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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事实 2012年11月22日11时30分许,罪犯高某红联系罪犯张某,要求张某携带毒品至西宁,张某同意后于同年11月28日11时28分到达西宁,在西宁市七一路城东区政府行政服务中心附近将毒品交给高某红。
后高某红电话联系罪犯江某昌、李某,在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一茶艺内将毒品交给此二人,并要求二人进行分装后销售。
李某、江某昌驾车行驶至本市城北区火车西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当场从二人所驾驶车辆及李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341.5398克。
本案经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张某、高某红提出上诉。
(二)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高某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简要分析 本案中罪犯张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高某红实施运输,数量达1341余克。
二人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
罪犯江某昌、李某将涉案毒品非法窝藏、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
且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
张某、江某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虽然本案毒品数量大,但鉴于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张某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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