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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看法丨浅议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24/9/24 阅读量:3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民刑交叉案件是指因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主体等方面存在竞合或牵连,从而导致刑事、民事部分之间在法律规范的适用、法律责任的承担、诉讼程序的选择等方面产生交叉和渗透。民刑交叉案件一直是理论和实践研究的重点问题,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多集中在对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方面,确立了根据民刑交叉案件事实情况不同而区别处理的思路[1]。


交易主体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影响相关民事合同的效力理论和实务界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认知。本文结合对司法裁判案例的类型化观察,尝试对这一问题作出浅析。

一、主合同效力认定:从差异化到类型化

关于民刑交叉案件中主合同的效力判断,司法实践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民事合同因触犯刑法而无效。在以往的判例中安徽省高院[2]、江苏省高院[3]和浙江省高院[4]持该观点。(2)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主合同及对应担保合同效力[5],民事合同的效力需根据具体情形分析。如,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宜宾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6]一案中指出,合同并不因一方当事人缔约时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涉诈骗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可撤销合同,可撤销权在合同相对方。(3)应以合同相对人是否参与犯罪来区分,如参与犯罪的,则合同无效,相反则合同有效。陕西省高院[7]持该观点。

认为民刑交叉中民事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是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8]规定),认为民事合同涉嫌刑事犯罪,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认定合同无效。对上述观点持批判态度的思路在于,单纯基于民事合同涉嫌犯罪而直接认定无效的法理基础并不充分。从合同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促成合同有效的倾向来看,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指出,判断“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时,需要特别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应当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在未对民事合同性质本身进行更多论证时,不能仅因为民事合同涉嫌刑事犯罪就当然认定无效,民事合同的效力需进行进一步论证。

因此,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审查思路也在逐渐变化,关键并不在于签订合同的过程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而在于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及内容。民法和刑法背后的价值取舍不同,刑法具有谦抑性,打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保护的对象是整个国家与社会,刑事法律关系被视为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此不同,民法以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平等和自决为基础,调整的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合同属于典型的私法自治范畴,合同纠纷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理应按照刑法判决,但承担刑事责任仅仅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无法涵盖对合同效力的评判。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行为往往是由多个单笔民间借贷行为组成,而该罪名惩罚的是“借贷的集合”,而非其中包含的单笔民间借贷。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与民事借款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经过数量的累积,导致其所有借贷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最终发生质的变化,从而构成了犯罪,但其中的单笔借贷本质并未发生改变,对单个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考察,其完全具备有效合同的全部要件。因此,判断民事合同效力所依据的法律并非刑法,而应是民法典中关于法律行为效力及合同效力的规定。

在上述差异化理解的演变过程中,目前逐步形成了相对类型化的趋势:合同并不因一方当事人刑事犯罪必然无效,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当庭宣判十大案例(2017年度)》的案例四[9]一案中,案涉合同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对于案涉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有效,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之规定,认为《回购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两级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有不同的看法,但是最高院明确指出“合同并不因一方当事人刑事犯罪必然无效,而是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的认识并无分歧。”再如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四[10](2017年度)同为民刑交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审判实践中,为防止个别当事人利用刑事案件干扰民事诉讼、逃避法律责任,应当依法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处理。既要避免绝对的‘先刑后民’,也要充分尊重刑事案件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发挥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相辅相成的作用。


二、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担保合同有效以主合同有效为前提,主合同认定无效时,担保合同一般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在合同的发生、变更、处分、消灭和合同的效力上都具有从属性。只有法律的例外规定才能排除担保的独立性,换言之,即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等体现担保合同效力独立性的条款,相关条款无效。

承上分析,民刑交叉案件,合同效力并不因合同当事人涉嫌犯罪而当然无效。主合同有效且担保合同有效时,即便主债务人涉嫌犯罪,债权人可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11]。主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担保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对当事人求偿路径的影响

根据原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12](现为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13]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一条[15]规定,虽民刑交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不当然使得合同无效,但对于刑事犯罪被告人因刑事犯罪造成民事损失,须通过退赔退赃形式进行,不能通过另行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

虽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刑事犯罪被告人主张权利,但是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签订担保合同的,按照《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16]的思路,主合同债务人涉嫌犯罪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思路也体现在民间借贷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17]规定。司法实务中,担保人的责任不因主合同涉嫌犯罪而免除,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的,担保人需按照约定向主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18];当保证合同无效时,可结合保证人的过错程度,确认相应的赔偿责任[19]。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的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条。

[2]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3日发布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第六条的规定“刑民交叉的处理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借款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对于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也应随主合同的无效而归于无效。该部分数额应当计入非法集资数额。 对于集资参与者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且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的,该部分事实原则上不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无论是通过民事诉讼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还是刑事诉讼所确定的赃款返还数额,在统一执行、分配时,应遵循“相同事实,相同处理”的原则,即按照借款数额、已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情况等同一处理。”

[3]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中刑民交叉问题的纪要》(江苏高院审委会会议纪要〔2014〕4号),第五条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4]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浙高法〔2013〕241号),第十条规定,审慎认定刑民交叉情况下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如果相关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讼争借贷已被刑事裁判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事实的,为避免刑事、民事判决矛盾冲突,原则上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的精神,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借贷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按以下原则区别对待:(一)刑事被告人以其实际控制的财产为非法集资提供担保的,一般不认定出借人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可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担保人的过错使其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责任。(三)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属于明知借款人从事非法集资,或存在其他严重过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可不受前述三分之一限额责任的限制。构成共犯的,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5] 参见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6] 参见《宜宾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32期,第50-53页。

[7]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陕高法〔2007〕304号),“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与否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因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

[8]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9] 参见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丽景支行票据回购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313号】。

[10] 参见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17号】。

[11] 参见郑奎生、吕春英等保证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1529号】。

[12]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13]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14]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5]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16]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17]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18] 参见郑奎生、吕春英等保证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1529号】,陈睿、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1)辽02民终10344号】。

[19] 参见新光圆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玉汇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6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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