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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大额款项均以现金支付情形,并非不符合常理,不能仅因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就认为没有支付借款,而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平江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983号最高法院认为:首先,李平江提交的《还款计划》本身具备合法的形式,有海星公司真实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签章,海星公司对此《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也无异议。
虽然海星公司称此《还款计划》是在李平江以暴力威胁的状况下出具的,但是其并未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法定时间提出撤销该《还款计划》。
其次,海星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与其在二审的上诉理由中“承认借款1696万元”的事实相矛盾。
第三,二审法院审查双方之间往来款项时,海星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现金收条(复印件),以证明其已向李平江偿还了4396万元,其中,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共计1236万元直接转入李平江账户,其余款项转给汪宏、汪文婕、李秦江、陕西润鑫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现金收条(复印件)载明共计1774万元现金由汪宏代李平江收取。
但以上证据均在《还款计划》之前发生,不能证明海星公司偿还所借款项。
第四,海星公司称本案大额款项均以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但现实生活中确实也存在此种情形,不能仅因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就认为没有支付借款,而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鉴于《还款计划》形式合法,海星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还款计划》形成于海星公司主张的还款行为之后,应视为海星公司对其欠款及还款方式的确认。
李平江已无进一步提供双方之间资金往来凭证的证明责任,其是否提交往来凭证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定。
合议庭法官:陈宜芳、刘小飞、吴凯敏;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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