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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对于大额借款的出借日期、出借数额和利息以及是否约定还款日期等有关借款重要事实陈述自相矛盾,且与双方交易习惯明显不符的,不能认定借款实际发生。
——兰祝与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681号最高法院认为,兰祝主张存在350万元的借款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事实。
第一,兰祝对出借日期、出借数额和利息以及是否约定还款日期等陈述自相矛盾,其交付350万元巨额现金却不能明确有关借款重要事实不合常理。
兰祝所称350万元发生的原因以及将350万元现金交与铭仕公司会计的事实,只有本人陈述却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崔风森与常利的证人证言皆为间接证据,且两证人均为兰祝朋友,与兰祝存在利害关系,在兰祝陈述存在矛盾与瑕疵情形下,不足以确认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第三,根据兰祝与铭仕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关于月息3%、不足一月按天计算的计算方式约定,至2008年12月31日,335万元本金的利息较350万元更接近《欠款单》载明的47.9万元。
从《欠款单》的记载内容来看,《欠款单》分别在人民币一栏对382.9万元采取了大小写两种书写方式,在收款事由对350万元采取了小写书写方式,而欠款总额382.9万元减去《欠款单》中写明的利息47.9万元即是本金335万元。
从书写错误的概率看,铭仕公司将335万元误写为350万元的可能性较大。
第四,兰祝与铭仕公司没有就350万元借款签订任何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这种做法与兰祝与铭仕公司之间的第一笔借款方式存在较大差异,亦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兰祝未实际出借350万元给铭仕公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兰祝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合议庭法官:陈宜芳、潘杰、吴凯敏;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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