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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一终字第3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解州镇东门外。
法定代表人:孟金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海,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兵,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思涵。
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武学。
,上诉人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思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九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海、王兵,刘思涵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利、刘武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刘思涵与九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思涵借给九龙公司最高总金额为1亿元,支付方式为转账,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
此后,九龙公司共向刘思涵出具四张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借据,四张借据分别载明:2013年5月27日,九龙公司向刘思涵借款30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2013年5月27日,九龙公司向刘思涵借款30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2013年6月9日,九龙公司向刘思涵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2013年6月9日,九龙公司向刘思涵借款50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
四张借据共计借款1.3亿元,刘思涵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6月9日通过跨行汇款和网上银行向九龙公司转款四笔,共计1.3亿元。
2013年7月31日,梁建新向刘思涵借款400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2日。
2014年2月24日,刘思涵、梁建新及九龙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梁建新将4000万元债务转移给九龙公司。
同日,九龙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接收梁建新2013年7月31日向刘思涵借款4000万元,并同意承担所有利息及违约金。
2014年2月24日,刘思涵与九龙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确认九龙公司欠刘思涵借款本金为1.7亿元,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所借款项的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九龙公司须在借款期届满前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否则对未支付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违约金,直到本息付清为止;九龙公司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存放于郑费村九龙厂区内的34898吨,且镍点不得低于8%的镍铁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同日,九龙公司股东会决议,对九龙公司欠刘思涵债务数额、还款方式及抵押债权的行使等表决同意。
2014年3月7日,刘思涵与九龙公司在运城市盐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九龙公司郑费村九龙厂区内的34898吨、镍点含量不低于8%、价值2.2亿元的镍铁。
另查明,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3日,九龙公司共向刘思涵偿还借款2284万元。
刘思涵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九龙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思涵借款。
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刘思涵分多次向九龙公司汇出款项共计1.7亿元,约定按月息2%计付利息,如九龙公司逾期还款,需按每日千分之二加付违约金。
九龙公司以位于郑费村九龙厂内的34898吨(镍点含量不低于8%)镍铁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双方在运城市盐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因九龙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请求:1、判令九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亿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息2%);2、确认刘思涵对于九龙公司用于担保的抵押物34898吨镍铁(镍点不低于8%,总镍点为34898吨×8%=2791.84个镍点)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2.2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九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
九龙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只应返还本金,不应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和实际借款数额不符,超出《借款合同》约定1亿元的借款应为无息借款。
另外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的效力和借款本息的计算问题。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刘思涵作为自然人,九龙公司作为非金融企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书》、《债务转移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九龙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
关于案涉本金和利息的计算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为5.6%。
本案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刘思涵请求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013年5月27日,九龙公司向刘思涵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利息为6000万元×22.4%÷12×3个月=336万元;2013年6月9日,九龙公司向刘思涵借款7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利息为7000万元×22.4%÷12×2个月=261.3万元;2013年7月31日,九龙公司继受梁建新向刘思涵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2日,利息为4000万元×22.4%÷365天×13天=31.9万元。
以上利息合计为629.2万元。
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3日,九龙公司共向刘思涵偿还借款2284万元。
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3日,6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6000万元×22.4%÷365天×9天=33.1万元;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3日,7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为7000万元×22.4%÷365天×26天=111.7万元;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3日,4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为4000万元×22.4%÷365天×23天=56.5万元,以上利息合计201.3万元。
综上,截至2013年9月3日,九龙公司共应支付刘思涵利息830.5万元(629.2万元+201.3万元=830.5万元)。
九龙公司偿还的2284万元,扣除应付利息830.5万元,剩余的1453.5万元(2284万元-830.5万元=1453.5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从1.7亿元本金中核减。
即从2013年9月3日起,九龙公司应当向刘思涵偿还本金为15546.5万元(17000万元-1453.5万元=15546.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刘思涵请求对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书》明确约定九龙公司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存放于九龙公司郑费村九龙厂区内的34898吨、且镍点不得低于8%的镍铁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当事人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因此刘思涵请求对抵押物34898吨镍铁(镍点不低于8%,总镍点为34898吨×8%=2791.84个镍点)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2.2亿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关于刘思涵诉请九龙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刘思涵未明确律师代理费数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九龙公司向刘思涵偿还借款本金1554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刘思涵对九龙公司用于担保的抵押物34898吨镍铁(镍点不低于8%,总镍点为34898吨×8%=2791.84个镍点)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刘思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九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6800元,由九龙公司负担1066800元,由刘思涵负担80000元。
在本院二审期间,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将该院(2015)晋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思涵偿还借款本金1554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
”更正为“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思涵偿还借款本金1554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
” 九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九龙公司向刘思涵偿还借款本金14802.73万元,改判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刘思涵承担。
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九龙公司向刘思涵偿还借款本金15546.5万元是错误的,九龙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802.73万元。
2013年6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九龙公司陆续向刘思涵借款8笔,共计人民币2亿元。
《借款合同》签订前,九龙公司向刘思涵借款3笔,金额为8000万元,以上11笔借款总金额为本金2.8亿元。
借款期间,九龙公司陆续归还刘思涵借款本息共计1.3284亿元。
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确认九龙公司尚欠刘思涵借款本金为1.7亿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内容,已经归还的1.3284亿元是归还借款1.1亿元的本金和支付1.1亿元的利息,但事实是,九龙公司支付的2284万元中只有86.73万元是1.1亿元的借款利息,剩余的(2284万元-86.73万元)2197.27万元是九龙公司偿还给刘思涵的借款本金,而非借款利息。
因此,九龙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4802.73万元(1.7亿元-2197.27万元)。
二、一审判决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抵押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故该月利率2%是借款期限内的利率。
2014年6月30日以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由于双方对2014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故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进行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针对九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刘思涵答辩称:一、九龙公司主张应偿还刘思涵借款本金14802.73万元完全错误。
本案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九龙公司共向刘思涵借款2.8亿元,九龙公司共还款1.3284亿元,其中1.1亿元为偿还借款本金。
争议的是九龙公司偿还的2284万元里多少应为本金、多少应为利息。
九龙公司认为1.1亿元的利息应为86.73万元,是错误的,因为依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1亿元的利息应为146.8万元。
同时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1.7亿元的利息共计为830.5万元。
因而2284万元中的本金为1306.3万元(2284万元—146.8万元利息—830.5万元利息=1306.3万元)。
故九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5693.7万元(1.7亿元—1306.3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5546.5万元,未将1.1亿元本金的147.2万元利息从九龙公司偿还的2284万元从中予以扣减。
二、关于利息。
双方对于在借款期限内约定2%月利率,并无争议。
但九龙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清偿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除应当承担利息之外,还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九龙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缺乏依据。
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九龙公司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九龙公司共向刘思涵借款2.8亿元;向刘思涵还款1.3284亿元,其中1.1亿元为偿还借款本金。
二审庭审中,九龙公司承认对于1.7亿元借款未支付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综合九龙公司上诉理由和刘思涵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九龙公司共向刘思涵借款2.8亿元,至2013年9月3日,九龙公司共向刘思涵还款1.3284亿元,其中1.1亿元为偿还借款本金。
双方当事人关于九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争议,实际是双方对九龙公司还款2284万元多少应为支付利息、多少应为偿还本金,存在争议。
九龙公司共向刘思涵借款2.8亿元,双方确认九龙公司向刘思涵偿还借款本金1.1亿元,九龙公司尚欠刘思涵借款本金为1.7亿元。
因此,九龙公司应偿还的借款利息包含本金1.1亿元和本金1.7亿元两部分。
二审庭审中,九龙公司承认其对于1.7亿元借款并未支付利息,故九龙公司主张其偿还的2284万元扣除1.1亿元利息后,其余应作为借款本金在1.7亿元中予以扣减,不符合本案事实,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对于九龙公司偿还的2284万元,只扣除1.7亿元的利息,未扣除1.1亿元利息,确认九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15546.5万元,虽有不当,但刘思涵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对此不应予以审理。
故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九龙公司尚欠刘思涵借款本金15546.5万元,可予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有关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
《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
九龙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内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九龙公司主张借款期内利率按约定计算,超过借款期限的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没有利息,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九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35元,由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审 判 员: 王毓莹,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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