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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1.第三人取得抵押物,不影响在先成立的抵押权效力

发布日期:2023/1/28 阅读量:22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第三人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出让金收据、施工合同等材料非不动产权属证书,不能否定成立在先的抵押权效力。

      ,标签:抵押|善意取得|抵押登记|抵押追及力,案情简介:2009年12月,置地公司以名下在建工程向银行抵押借款并办理登记。

      2012年,生效判决确认银行对上述抵押在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投资公司以其在2008年即通过项目转让获得在建工程权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提交了2009年12月之前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金收据、施工合同等材料,及2011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其在先权利。

      ,法院认为:①依《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置地公司以涉案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银行据此取得抵押权。

      至于办理抵押登记时,对于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有效的审查权属办理登记的行政部门。

      在行政部门已做抵押登记情形下,投资公司若认为该登记行为有问题,可提起相应行政诉讼。

      在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前,抵押权应视为合法有效。

      另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关于在建工程和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否则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故投资公司关于银行未将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一同抵押,违反银监会规定,抵押权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②依《物权法》第9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银行的抵押权设立于2009年12月,投资公司主张其此前已成为涉案在建工程所有权人,但其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金收据、施工合同等证据,均不属于不动产权属证书,不能作为享有不动产物权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投资公司虽提交了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取得于2011年,即抵押权设立在先,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后。

      基于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即使涉案在建工程所在范围内土地包含在该土地证范围内,投资公司土地使用权也不能否定和对抗银行的抵押权,故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以在建工程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后,第三人以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金收据、施工合同等非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享有不动产物权证明并主张抵押权无效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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