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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明确记载了借款支付方式,但出借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支付方式符合借据记内容的,不能认定该借据借款数额实际发生。
——梁创伦与柳城县祥星制糖有限公司、广西凤糖六塘制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06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借条》的记载,500万元借款共分三部分,其中前两笔为银行转账,数额分别为310万元和70万元,剩余120万元为现金支付。
经二审查明,第一笔310万元系经六塘糖厂先汇到梁创伦账户,同日梁创伦又从该账户汇出309万元给覃存平,故梁创伦仅为该笔款项的经手人而非债权人。
梁创伦辩称六塘糖厂向其汇付的310万元属于偿还另案工程款,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常理,且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笔50万元为案外人广西建材公司代梁创伦向六塘糖厂给付。
该笔款项数额与《借条》约定的70万元尚差20万元。
对此,梁创伦在一审审理中曾解释为剩余20万元系通过他人代付,而在本院审查时又提交新证据证明实际给付了100万元,说法自相矛盾。
由于该笔50万元数额与《借条》内容不符,且梁创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该笔50万元不属于本案中的借款。
至于剩余120万元现金给付情况,梁创伦则未能作出具体说明。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梁创伦提交的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给付六塘糖厂500万元借款。
对此,梁创伦还主张《借条》系对双方多笔借款关系的汇总,难以与付款凭证一一对应。
但这一理由与《借条》对每一笔借款的明确约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合议庭法官:侯建军、王季君、叶阳;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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