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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陵城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抵押登记法定职责案原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
【案情】 2015年2月6日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需用其名下陵国用(2009)第033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
原告向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拒不履行职责,不予办理,致使原告无法贷款,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发放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发放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裁判】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持有的陵国用(2009)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颁发,至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时,该土地使用证并未出现无效或已撤销的情形,故可认定原告持有的陵国用(2009)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有效证件。
当事人持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材料向土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土管部门应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关答复。
如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办理抵押登记相关规定,土管部门应予办理;如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土管部门应告知申请人对相关材料进行补充、改正,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被告在未对原告提交材料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仅以不能确定原告持有的陵国用(2009)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程序是否合法为由,对原告提交的抵押登记申请不予办理,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判决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土地抵押登记相关材料后5日内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在尚未被有权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前,应推定为合法有效,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不得仅根据自己的判断对其无视、否定或抵抗。
被告如果认为原告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存在争议,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而不能仅以不能确定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是否合法为由,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予审查。
被告的不予办理行为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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