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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典型行政案例23

发布日期:2023/12/17 阅读量:16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案例 ?陈某某诉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抵押行政登记案原告:陈某某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刘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案情】刘某某与陈某某两人婚姻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

      刘某某通过以房抵债取得40套房产,所有权登记在刘某某名下,房产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

      2012年12月7日,刘某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260万元,以40套房产中的21套房产提供担保,担保期限10年。

      2012年12月1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刘某某持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刘某某名下房产证、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协议、抵押房地产价值认定书、房屋权属登记授权委托书、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房屋登记的法律规定,遂为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出具了21份房屋他项权证书。

      事实上,陈某某与刘某某在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时仍婚姻关系,刘某某向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材料均系伪造。

      2013年12月19日,陈某某以上述21套房产系其与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在申请办理上述21份房屋他项权证时使用了虚假材料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发放的21份房屋他项权证。

      陈某某同时向法院提起了离婚民事诉讼。

      刘某某认为包括上述办理他项权证房产在内的40套房产的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将40套房产的所有权确认归其所有。

      经民事一审、二审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后,对刘某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抵押权登记条件,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从申请材料的数量和形式上来看,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提交的材料要求。

      但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的规定,刘某某系在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被告应当对涉案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予以审查,如果系共有房屋则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由于刘某某向原审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均系虚假材料,导致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该颁证行为侵犯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刘某某提交的虚假婚姻证明材料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主张其系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21份房屋他项权证。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登记过程中,有时会存在未对申请人出具的证件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

      虽然行政机关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但因材料虚假致使行政登记侵犯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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