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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未按时偿还贷款需支付本金

发布日期:2025/4/3 阅读量:13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案例介绍:企业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

本案原告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河东分行,被告为天津隆昌裁缝有限公司、天津华业集团有限公司。

199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20万元。利率为千分之4.65,涨幅为10%,即月息为千分之5.115。期限至2000年4月10日止。截至该日,被告天津华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货款,故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贷款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隆昌裁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辩称,隆昌公司于1999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原告用于采购原材料,但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用隆昌公司预留的支票偿还了部分借款,导致隆昌公司无法将全部资金投入生产并偿还借款。时间。因此,隆昌公司同意偿还贷款,但不得不分批延期偿还。

被告天津华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属实,但原告、被告隆昌公司并未将借款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某些责任应通过协商解决。

法院查明,199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隆昌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合同约定,被告隆昌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1999年12月17日至2000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4。65‰,上浮10%,每季结息一次。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则对逾期贷款收取每月2.1%的利息。并计算未付利息的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债权人、被告华业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华业公司为被告隆昌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12月21日将借款转入被告隆昌公司账户。但两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00年3月20日,他们仍欠原告贷款本金。存款120万元,利息18000元。

法院判决:逾期还本付息

1。被告天津隆昌裁缝有限公司将工商银行天津东支行贷款本金120万元退还原告。

2。被告隆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自1999年12月21日至2000年4月14日,按月息5.115‰计算,金额120万元)。

3。被告隆昌公司应偿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00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天120万元的2.10%计算)。

4。被告天津华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5。上述一、二、三、四项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若逾期,逾期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0元,财产保全费6615元,实际支出2000元,合计24715元,由两被告人共同承担。

律师声明:逾期还款利息如何计算

从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真实含义和法律内容。这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的实际放款时间比合同规定的放款时间晚了4天。根据事实,贷款期限应延长4天。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隆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隆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除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无效”外,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由于主合同无效”。除无效条款外,均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华业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与被告隆昌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返还原告贷款本息。

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借款用途违反合同的主张,他们原本负责监督被告隆昌公司对该借款的使用。本案应通过调解解决,因为被告隆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案经双方自愿调解解决。被告隆昌公司违反合同使用借款行为与原告愿意调解不存在法律联系。因此,两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适用。应预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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