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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发布日期:2024/10/2 阅读量:3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号】法释[2003]20号

【发布时间】2003-12-26

【实施时间】2004-05-01

【功效属性】有效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26日

为了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相关适用法律现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赔偿权人提起诉讼,请求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损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属、死者的近亲。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其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损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或豁免。但是,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受害人仅有普通过错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补偿可能会减少。

第三条 两人以上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或者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起来造成同一损害的,构成共同损害侵权行为,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了连带责任。

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错,但各自实施的若干行为间接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应当根据过错的严重程度或者过失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果力。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行为,无法查明实际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实施共同风险的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于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于放弃请求权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赔偿权利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并在法律文书中载明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防护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有权赔偿持有人应当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方侵权造成损害的,由侵权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在能够防止、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担保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但不能查明第三人的除外。

第七条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因侵权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照《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民法原则。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责无关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事由属于《国家赔偿法》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劳动者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就业活动,是指在用人单位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

员工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行为属于履行职责或者与履行职责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包人在完成工程过程中造成第三方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发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订货人在订货、指示、选择过程中存在疏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职工在从事用工活动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承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承包、分包业务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伤遭受人身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处理告知。

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因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赔偿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救助人为他人提供无偿服务,在救助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受救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助的劳动者明确拒绝帮助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助劳动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请求赔偿人请求帮助劳动者和被帮助的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劳动者因救助活动遭受人身伤害的,受救助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助的劳动者明确拒绝帮助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福利范围内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无法查明或者无赔偿能力的,受伤劳动者可以提供适当的赔偿。

第十五条: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没有侵权人、不能查明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而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时,赔偿权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造建筑物因维护、管理缺陷造成损坏的;

(2)叠放的物品滚动、滑落,或叠放的物品倒塌,造成损坏;

(3) 树木倒塌、折断、果实掉落造成人身伤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业主、管理人、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误工而发生的各种医疗费用和收入减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膳食补贴、必要的人赔偿义务应当赔偿营养费用。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为增加生活需要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家属生活费、因伤残造成的生活费等。康复义务人还应当补偿实际需要的康复费、护理费以及护理、继续治疗的后续治疗费。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家属生活费、死亡抚恤金等费用。 ,以及受害人亲属支付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转让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书面承诺支付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据,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处理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用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结束前的实际发生金额确定。对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需的康复费用、适当的整形手术费用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单独提起诉讼。但根据诊断书或者鉴定结论必须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旷工时间以受害人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如果受害人因受伤、致残而继续旷工,旷工时间可计算至致残日期的前一天。

如果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损失的工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以按照起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 。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时间的长短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工资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聘用护理员的,按照当地从事同等护理工作的护理员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数量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考确定护理人员数量。

哺乳期以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被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照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被害人被认定为残疾后,应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和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备情况确定其护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陪同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费用计算。交通费用应有正式收据证明;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住院膳食补贴可参照地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标准确定。

受害人确实需要去外地救治,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治疗。受害人及其随行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伙食费用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用根据受害人的残疾情况并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伤残补偿金自伤残之日起,根据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程度,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础确定上一年度提起诉讼的法院所在地。从二十年开始。但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年龄减少一岁; 75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未减少的,或者伤残程度较轻但造成职业障碍,严重影响就业的,伤残赔偿金可以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如果伤情有特殊需要,可以参考辅助器具配发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收费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补偿期限参照配发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起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合计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根据上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提起诉讼的法院所在地。如果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则期间计算至十八周岁;如果家属不能工作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则该期限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年龄减少一岁; 75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家属是指被害人依法有赡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仅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抚养人数为数人的,年度补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诉请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分二十年计算。 。但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年龄减少一岁; 75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补偿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其所在地标准的受诉法院,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得以此标准。按照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家属生活费相关计算标准按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实际赔偿数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和依照第十八条第一项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二条 确定的护理费、辅助器具使用费或者伤残补偿金超过确定的期限,补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续支付护理费、辅助器具使用费、或者伤残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赔偿义务人确需继续护理、准备辅助器具,或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相关费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要求定期支付伤残补偿金、扶养生活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保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支付能力和担保情况确定以定期存款的方式支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件中明确固定报酬的缴纳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的缴纳标准。实施期间相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缴费金额应当及时相应调整。

固定给付金按照补偿权利人的实际寿命支付,不受本说明中补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和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上年有关统计数据确定政府统计部门。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第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依法作出再审判决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施行的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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