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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毒贩将毒品从临时住所转移,行为人是否构成贩毒

发布日期:2024/8/22 阅读量:9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1.帮助毒贩将毒品从暂住地转移

被告人王某某受李某某指使前往本市某路口领取上级从广东送来的毒品,但被公安机关当场没收。当晚10时许,李某因联系不上王某,担心王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遂将被告人吴海涛叫至其暂住处。吴海涛到达后,李某指示他将毒品从暂住处转移到楼下范某的车上。吴海涛随后先行离开现场,在某路口被公安抓获。当李某乘坐范某载有毒品的车到达范某暂住处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了转移的毒品。

李某和吴海涛均供述,吴海涛受李某指使,向其下属运送冰毒或收取毒资。李有时向吴海涛提供少量毒品,吴海涛将其出售或吸食。案发前,吴海涛与李某已经一个多月没有联系,吴海涛也不知道李某目前住在哪里。

2。行为人是否构成贩毒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吴海涛明知李某毒贩身份,并明知李某要求其帮忙转运的毒品为毒品。案发前他与李某发生关系,并为李某贩毒提供帮助。案发当晚,其是否主观上与李某合谋贩卖毒品?其帮助李某将毒品从暂住处转移至楼下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海涛明知李某毒贩身份。案发前一段时间,他受李某指使,向其下属运送毒品,收取毒资。主观上他与李某存在共同拐卖关系。他是贩毒的同谋。案发当晚,吴海涛的毒品转运只是贩毒的一部分。吴海涛主观上应该知道这些毒品将用于贩运。所以,吴海涛所做的表面上是转移,实际上是为了李某日后的拐卖。如果他提供毒品帮助,就应该以贩毒罪定罪并受到惩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吴海涛贩毒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海涛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与李某在案发前或者案中具有主观共谋贩卖毒品的行为。 。对于证据不足的毒品案件,实践中应当从轻、排除嫌疑。吴海涛的行为应以转移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处罚。

本文认为,贩卖毒品罪和转移毒品罪是原始(上游)犯罪与派生(下游)犯罪之间的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与行为人存在事先和事实上的共谋原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别 本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关键在于本案被告人吴海涛是否主观上与李某合谋贩卖毒品,而转移毒品的主观目的是定性的依据他的行为。

(1)吴海涛与李某共同犯罪,并非犯罪团伙

犯罪集团是联合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与普通的共同犯罪相比,犯罪集团的特点是:规模较大、人数较多,成员必须在三人以上;组织严密,一般有明确的领导和骨干成员,人员构成相对固定,组织内有明确的分工和层级;相当稳定,组织架构和活动计划都是基于长远考虑,准备长期存在的。一般来说,共犯人数在两人以上,成员无组织性或组织性低。他们暂时聚集在一起实施某种犯罪,并没有长期存在的准备。虽然两人供认不讳,但吴海涛偶尔会帮助李某给下属运送毒品,收取毒资,还会从李某手中拿走少量毒品出售或吸食。但由于毒品数量无法核实,吴海涛此前的涉毒行为无法受到刑事处罚。上述两人的涉毒互动,反映出吴海涛与李某的犯罪关系较为松散。这是一个临时的聚集,很容易瓦解。没有长期合作的心理和物质准备。它不具备犯罪集团的特征。因此,不能因为李某是毒贩。经查明,吴海涛系李某贩卖毒品、牟利的共犯。

(2)吴海涛、李某在事发前及事发过程中均无串谋贩卖毒品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犯本罪有先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共犯处罚。”可见,如果吴海涛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共谋,则不构成共同犯罪。案内证据显示,吴海涛当晚接到李某的电话,前往李某暂住处帮忙转运毒品。李某并没有指责他请吴海涛帮忙贩毒。吴海涛也承认,李某把他叫到暂住地并帮助了他。转移毒品而不是把它们送到你的下一个家。李某系毒贩,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牟利的目的。从查获的毒品可以推断,这些毒品已被出售。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毒品应被发现,也不能证明吴海涛与李某在案发前及案发过程中合谋贩卖毒品。相反,现有证据表明,吴海涛已经一个多月没有与李某有任何电话联系,吴海涛甚至不知道李某目前暂住的地址。两者没有勾结,符合常理。综上,吴海涛并未与李某共同销售毒品,法律只应评价吴海涛的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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