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素与湘阴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作者:admin 点击:154次 发布时间:2016-04-11 13:46
原告欧阳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湘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县长。委托代理人廖某,该府法制办副主任。
原告欧阳某因要求被告湘阴县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3年11月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裁定交我院审理,2014年1月8日我院接受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湘阴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用纸质向其公开1、湘阴政办函(2013)28号所涉具体建设项目的名称,2、项目审批信息(包括报送审批的资料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如准予立项建设的批文,用地批准,规划许可,征地决定及公告)3、湘阴县袁家铺镇基本农田保护范围;4、湘阴县县城总体规划;5、国土资源部《关于岳阳至长沙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国土字(2009)第1171号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的发改基础(2012)2573号文件。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欧阳某诉称:2013年9月18日,我向被告申请公开并提供湘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岳望高速公路湘阴段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的批复》【湘阴政办函(2013)28号】所涉具体建设项目的名称等政府信息。但被告至今未作出答复。被告的行为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违。为维护法律尊严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请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判决责令被告依法提供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告湘阴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早已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之一湘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湘阴政办函(2013)28号)《关于同意岳望高速公路湘阴段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的批复》所涉具体建设项目的名称。该《批复》本身就已载明了具体建设项目的名称为“岳望高速公路湘阴段工程”,且该批复在原告的驻地张贴了公告。此外,早在2009年12月1日,我府发布并于原告驻地张贴的湘阴政告(2009)30号《关于征用岳长高速公路湘阴段建设项目土地的通知》即公开了批复所涉具体建设项目的名称。既然早已公开多次,对于原告这一要求没有必要给予答复,也没有必要重复提供早已公开的信息。二、原告要求公开并提供的信息中,有一些依法不属于应当或可以由我府提供给原告的信息。比如,征用土地报送审批的资料、准予立项建设的批文、规划许可等。所以我府不存在提供这类信息纸质件给原告。三、原告申请公开并提供的信息中,还有很多都不属于应由我府向其公开并提供的信息。比如,原告要求提供袁家铺镇的基本农田保护范围,他应当找国土部门或农业主管部门;原告要求提供湘阴县城总体规划,他应当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原告要求提供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函(2009)225号文件和国家发改委(2012)2573号文件,也不应当向我府申请。因为岳望高速并不是我府负责建设的,我府只是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该高速公路湘阴段的用地征地拆迁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国办法(2008)36号文件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原告申请公开并提供的信息中,很多都属于与他的生产、生活等无关的信息,行政机关依法是可以不予提供的。对于与原告生产、生活有关的信息,我府早已公开了。如果原告认为确实还有某些信息与他的生产、生活有关,并且是属于我府应当提供的,我府可以提供。依据上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回执,被告无异议。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预征用岳长高速公路湘阴段建设项目土地的公告;2、湘阴政发(2009)30号征用土地通知;3、原告的异议书;4、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示照片。经质证原告认为:异议书与本案无关联,其他证据不是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申请可作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对原告申请的答复及信息的公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岳阳至长沙高速公路,2012年改为岳阳至望城高速公路。2009年10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了该项目用地,其中原告住所地作为湘阴段建设项目用地在征地拆迁范围,为获得合理合法的拆迁补偿安置,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用纸质形式向其公开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建设项目的名称,2012年进行了变更但被告未提供公示的证据;项目审批信息,包括报送审批的资料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如准予立项建设的批文,用地批准,规划许可,无证据证明该信息由被告保存。征地决定及公告,湘阴县袁家铺镇基本农田保护范围,湘阴县县城总体规划,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国土字(2009)第1171号文件,由被告制作或保存;国土资源部《关于岳阳至长沙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的发改基础(2012)2573号文件,无证据证明文件已发至被告处由被告保存,上述信息均与本次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被告收到申请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答复也未向原告提供其保存和制作的申请公开的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系岳阳至望城高速公路湘阴段建设项目用地的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的需要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由其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履行向原告提供的义务,对属依法不予公开的范围,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既不向原告进行答复,也不向原告提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申请未作答复的行为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公开建设项目名称,湘阴县县城总体规划,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国土字(2009)第1171号批文,征地决定及公告,袁家铺镇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因与原告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联,且属于被告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应由被告公开。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征用土地报送审批资料、审批意见,如准予立项,用地批准,规划许可,国土资源部关于岳阳至长沙高速公路建设用地批复,国家发改委发改基础(2012)第2573号文件,因不是被告制作,又无证据证明属被告保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一)袁家铺镇基本农田保护范围,湘阴县城总体规划依法律规定由被告制作,被告未提供已向公众公开的证据,被告认为应由国土、农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是为了获得补偿安置的需要,而这些信息均与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联,被告以与原告生产、生活无关为由可不公开,本院不予采信。(三)因项目名称存在变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公示,被告以已公告为由不予公开,本院不予采信。(四)报批资料及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因不属被告制作又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保存,被告认为不由其公开,本院予以采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二、由被告湘阴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用纸质形式向原告欧阳素提供申请公开的信息:建设项目名称,湘阴县县城总体规划,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国土(2009)第1171号批文,征地决定及公告,袁家铺镇基本农用保护范围。三、驳回原告要求公开第二条所述信息之外的其他信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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