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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某受贿罪、滥用职权案(一审)

发布日期:2024/5/29 阅读量:22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代理律师:巩志芳律师、张青松律师

一、案情简介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邝某某在担任中共xx县委副书记、副县长、中共xx县委副书记、代县长、县长、中共xx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xx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珍等9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5.5013万元(其中126.14万元未遂)、美元2252.5元。
 
邝某某明知其亲属罗某峰在xx县内从事非法采矿活动,滥用职权要求下属对其亲属的非法采矿行为进行关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1708.489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
 
庭审中邝某某称其在侦查过程中受到言语上的威胁,部分供述不真实,部分受贿事实系捏造,对有些受贿事实并不知情。辩护人认为对邝某某的部分指控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取证存在程序问题。

二、判决结果

1、被告人邝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
 
2、办案机关已经追缴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邝某某的受贿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案件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邝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5.5013万元(其中126.14万元未遂)、美元2252.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邝某某明知其亲属非法开采稀土,仍然违法指示下属予以关照,致使他人非法开采稀土的行为长期没有得到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国家矿产资源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1708.4896万元,属于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附:刑事判决书说明(节选)(本案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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