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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件介绍:
长春市XX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的犯罪手段为一起吸毒人员相互之间有偿转让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手段为提供固定场所供吸毒人员吸毒时使用。
办案小结:
1、我们刑辩团队于一审介入,经查阅卷宗后认为本案中的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确实充分。遂对贩卖毒品罪做无罪辩护。
2、一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辩护观点,认定高某某贩卖毒品罪不成立,以容留他人吸毒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决后高某某于一个月后刑满释放。
律师观点分析(详见辩护词简要版):
辩 护 词
一、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存在异议,辩护人认为高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中记载的内容如下:1、2019年6月16日、19日、在XX区XX小区,刘某某卖给高某某毒品;300+300;2、20日、21日在XX区XX小区刘某某卖给高某某毒品,200+200根据卷宗证据确认转款情况如下:1、6月16日于某某给高某某转款300元,同日高某某给刘某某转款300元用于购买毒品。(没有支付交通费)2、6月19日于某某给高某某转款200元,同日高某某给刘某某转款100元+200元,用于购买毒品(没有支付交通费,且高某某自己支付100元用于购买毒品)3、6月20日于某某给高某某转款200元,同日高某某给刘某某转款200元。(没有支付交通费)4、6月21日于某某给高某某转款240元,同日高某某给刘某某转款200元。(支付40元交通费,高某某没有回到住所,在毒品交易现场被抓获。)
(二)根据刑法347条、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贩卖毒品罪的行为特征如下:1、出售毒品;2、为出售而购买毒品;3、居中倒卖毒品;4受贩毒者委托居间介绍者,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共犯);5、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高某某的行为是吸毒者购买毒品,还是为吸毒者购买毒品?2、高某某行为过程中是否有从中牟利,变相加价?3、高某某“蹭吸”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贩卖”?观点一:高某某购买毒品行为属于吸毒者购买毒品理由如下:现有证据证明,高某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与于某某共同吸食。因为有共同的支配毒品(指吸食)目的约定,不论谁出资,在高某某获得毒品时毒品归高某某与于某某共同所有(在2019年6月19日的购买毒品过程中高某某也支付了100元)。毒品代购者对毒品没有所有权,高某某是毒品所有权人。因此,高某某购买毒品行为属于吸毒者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观点二:高某某不存在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行为加价即增加商品的价格,是使买受者增加获得商品货币成本的行为,一定是行为主体在牟利目的下的主动行为。而本案2019年6月21日高某某接受的40元“打车费”是于某某主动交付,高某某被动接受的。如果不给,高某某也不会主动要,在前三次购买行为中交通费是高某某支付的。另外,因为高某某在交易现场被抓获,根本没有和于某某协商关于剩余打车费如何处置,不能认定高某某实际获得10元钱从而认定高某某在购买毒品过程中变相加价。观点三:高某某“蹭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1、如认定“蹭吸”属于获得好处,即变相加价。最起码要求蹭吸者主动索取,或者以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作为“蹭吸”的筹码。其获得“毒品利益”具有必然性。2、而本案中高某某的“蹭吸”行为是被动的,高某某从未主动索取或者以帮助于某某购买毒品作为“蹭吸”的筹码。高某某买完毒品后二人共同吸食,高某某被动接受,属于某某对高红涛的赠予。其获得“毒品利益”不具有必然性。更何况高某某本人也出资了100元购买毒品。3、将“蹭吸”行为解释为“贩卖”或者“具有牟利目的”属于类推解释,刑法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综上,辩护人认为,高某某购买毒品行为属于吸毒者购买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即便认定为代购行为也没有“从中牟利,变相加价”,因此高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被告人高某某虽因涉嫌犯罪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存在较多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
2、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签订认罪认罚悔罪书,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3、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并无前科劣迹,在此前并没有受到过任何形式处罚,且平日生活表现良好;
综合上述意见,辩护人恳请法庭在对高某某定罪、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上述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法立法精神,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
附:长春市X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吉0105刑初9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XX区XX号,住长春市XX区XX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毒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长春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长春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XX看守所。
被告人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XX区卡XX组,住长春市XX区XX小区XX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XX看守所。辩护人王嘉铄,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高洪涛为吸毒者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代购过程中并未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且吸毒者于XX明知被告人高XX从刘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价格,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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