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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起诉法院,追回拖欠欠款百万余元

发布日期: 2022/7/19 访问量: 168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A涂料有限公司。本律师为上诉人青岛A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XX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批发城XXX总汇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临沂批发城XXX总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青岛XX公司货款XX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492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上诉费由XXX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第五.2条约定,XXX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须向XX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条款系双方自愿签署,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过程中XXX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至过低的利率,严重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XXX答辩称,双方系代理销售关系,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青岛XX公司2017年6月28日和2017年7月3日的订单并没有全部发货,后因为青岛XX公司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被停业,无法按照代理销售合同的约定向临沂批发城XXX总汇履行义务,系青岛XX公司违约,所以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XX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贵院依法驳回XXX的上诉请求。一、XX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从XXX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可以看出XXX一再请求原告继续供货,如果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常理被告是不会要求原告继续提供货物。二、若发生质量异议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处理方式为进行鉴定,现未在产品保质期内对XX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鉴定,因此无法证明XX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代理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如乙方在产品保质期内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应当自发现质量问题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可根据需要派专人和乙方共同鉴定,若经鉴定认定为涂料产品有质量问题,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由双方协商解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损失赔偿的前提是需要通过鉴定认定为涂料产品有质量问题。三、XXX及其客户在使用XX公司提供的油漆产品时并不是直接使用,而是需要按照主剂、固化剂、稀释剂三种材料的一定配比进行混合后使用。各种材料使用比例、现场温度、湿度、干燥条件、木材材料、木材含水量及操作人员技能水平的差异均会对效果产生影响。四、若XXX认为XX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在一审时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解决,一审法院已经向其释X,但其坚持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于法无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XXX的上诉请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XXX支付所欠货款共计XXX元;2.要求XXX按合同约定赔偿给XX公司未付货款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要求XXX支付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给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4.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等诉讼相关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过程中,XX公司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甲方)与XXX(乙方)签订《代理销售合同》,乙方购买并代理销售甲方生产的家具用油漆。第一条,产品价格:甲方根据工序、品质、数量、交货期及运输费用的乙方实际情况,决定产品价格并以《报价单》形式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给乙方。第二条,产品质量技术方面:第二款,如乙方在产品保质期内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当自发现质量问题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第三款,甲方可根据需要派专人和乙方共同鉴定,若经鉴定认定为涂料产品有质量问题,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第三条,订货及运输方式、运费:第一款,乙方必须在希望到货日的十日之前把下月或具体的需用品种以《订货单》的形式用传真或电子邮件发给甲方。该《订货单》送达甲方后,甲方将本次订货的价格、发货期等信息以《订货确认单》的方式发送给乙方以供确认。乙方需签字并回传以示确认。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一款,甲方供货给乙方,双方采用月结方式结算汇款。每月的1日-31日为一结算单位。甲方于每月月初将《付款请求书》发送发动传真或电子邮件至乙方处共乙方确认,乙方需确认后签字盖章回传给甲方,以供甲方开具发票。第二款,甲方将前月乙方所用本产品的发票于月初开出,采用邮寄或直接送抵等方法送至乙方。乙方收到发票后于每月30日前将前月货款汇至甲方账户。第五条,法律责任:第一款,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都应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第二款,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发货。另外每逾期一日,一方须向甲方支付未付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三款,甲乙双方由于特殊情况在合同期满、不能继续合作的情况下,一方应停止使用甲方代理名义进行任何营销及其他一切侵犯甲方利益的活动,并在合同结束后15天内将全部货款付清。第六条,代理销售内容、区域及销售要求:第一款,甲方授予乙方针对临沂地区家具行业客户及甲方委托的其他地区家具行业客户的版产品的代理销售权。第七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五款,本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起2016年12月31日止。第六款,合同期满后,若合作情况良好且甲乙双方均无异议,则本合同按照相同条款自动顺延一年,以后以此类推。2017年5月31日、6月28日、7月3日,XXX向XX公司发出三份订单。嗣后,XX公司向XXX发送报价单,报价单报价有效期均为30日。XX公司通过青岛XX公司向XXX发送货物,2017年6月2日至6月20日,发送了734924元货物,2017年7月发送了339091元货物,总计XXX元。至2017年7月31日,XX公司给XXX开具全部发票。2017年6月、7月、8月、11月,XX公司向XXX发送了付款请求书,至2017年7月31日前应付金额为734924元,至2017年8月31日前应付金额为XXX元。2017年6月28日、7月3日的二份订单,XX公司未全部发货。2017年6月,XX公司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换证,其于7月初被责令停产整顿。2017年8月21日,XX公司向XXX发出不能继续供货的函。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X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的具体合作方式为,先签订《代理销售合同》,之后每次供货,XXX在希望到货日的10日之前把下月或具体的需用品种以《订货单》的形式传真或电子邮件发给XX公司。XX公司收到《订货单》后,将订货的价格、发货期等信息以《订货确认单》的方式发送给XXX以供确认,XXX需签字并回传以示确认。本案案涉三份订货单,其中的2017年5月31日订单已足额发货,XXX应依约按期(2017年7月31日)付款。XX公司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被责令停产,第二、三份订单未足额发送货物,XXX未依约按期(2017年8月31日)支付已收货物货款。XXX认为,XX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能依约供货,且未履行告知义务,为XXX止损,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停产后,双方对供货问题进行了沟通,XXX已知悉XX公司的停产情况,XX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被行政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影响到XX公司履行其义务的客观基础,事实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该变化不可归责于XX公司,这种情形下,如要求XX公司继续履约,必使其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XX公司在确定无法复产后,向XXX发出了不能继续供货的函件,且XXX不能举证未供货部分与已收货物的关联关系,是否需要配套使用的问题,对XXX主张XX公司未足额供货构成根本违约的答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XXX提出的质量问题,XXX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案涉货物的关联性,亦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加以鉴定,对XXX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XXX可另行主张。对于XX公司要求XXX支付货款XXX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要求XXX支付违约金(以73492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以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的主张,XXX认为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XXX的请求予以准许,对违约金酌情予以减少,即以73492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临沂批发城XXX总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青岛XX公司货款人民币XX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492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青岛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66元,由临沂批发城XXX总汇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自2015年,XXX通过QQ与XX公司的工作人员崔XX联系交易事宜,2017年9月8日,XX公司崔XX向XXX发送名为“临沂XXX退货……”的文件,并称“您好胡总,请您确认,谢谢!”。XXX回复称“好的,你联系物流过来拉吧!”XXX提交的《临沂XXX退货》显示,确认退货金额为150816.9元。2017年9月15日,XX公司崔XX给XXX胡XX发送微信称,“渡边部长说退货需要等到大下周”,胡XX回复“什么意思,怕查吗?”崔XX称“因为下周有检查,主要是查的时候比较麻烦”。2017年10月5日,XXX胡XX给XX公司崔XX发送微信称“你们几号上班,我好安排车把退货给送到,然后装三有货回临沂!”崔XX回复称“您好胡总,我们十号上班。”2017年10月24日,XXX胡XX再次发微信称“崔你好,已经拖的太久了,安监都贴封条几次给的搬迁期限早过,请速答复!”2017年8月,相关部门因XXX存放大量稀料油漆,要求XXX限期三天取缔。XX公司对XXX提交的例外处理文件予以认可,称仅是XXX向XX公司反映的,而不是XX公司作出的认定,因为退货需要相关人员签字,所以上面有崔XX和渡边部长签字。该文件中载明部分产品因“透明性差,气味大”而应退货。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供货不足问题;二、XXX抗辩所称退货金额是否应予扣减;三、XXX抗辩所称损失是否应予抵扣;四、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通过鉴定,但双方就涉案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正值XX公司停业期间,双方未协商鉴定事宜。待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涉案油漆等产品保质期在半年到一年,已过保质期,客观上不存在鉴定的可能。故本案XXX未申请鉴定不能直接认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XXX提交的两份索X,分别由临沂XX公司经办人杨某及临沂市XX厂经办人冉X签字确认,且杨某和冉X出庭作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予以采信,但对索X中记载的索赔事实应结合履行证据予以认定。临沂XX公司出具的索X中称,经销商自2016年10月份投诉反应油漆气味刺鼻,XXX立即将情况汇报给XX公司工作人员黄X,黄X到临沂XX公司调查情况并现场向XX公司领导汇报。索X中上述记载与证人黄X的陈述基本一致,且与例外处理文件中记载的“气味大”相符。临沂市XX厂出具的索X中称,其工厂全部使用“A”漆,自2017年6月份出现部分产品供货不及时,7、8月份出现严重供货不及时。该陈述与XX公司于2016年6月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换证,7月初被责令停业整顿的情况及证人黄X的陈述均相符。最后,XXX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XX公司虽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上述录音证据,在XX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后,无法及时向XXX供货,为保障下游客户使用,双方协商从其他厂家发货。但XXX与XX公司均认可,后续并未实际从其他厂家供货。另,XX公司原工作人员黄X出庭作证称,无法供货后XX公司答应从大连调货,但后来没有发货。证人黄X还称,“XX公司生产的油漆产品需要配套使用,如果不配套使用,出现问题我们是不负责的。”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XX公司所供部分产品存在透明性差、气味大的质量问题。另XX公司于7月初被责令停业整顿,导致向XXX供货不足,因XX公司产品需配套使用,导致已发货部分产品无法继续使用。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第一个焦点问题所论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在2017年双方对质量发生争议且XX公司无法继续供货的情况下,XX公司同意对部分货物退货。在QQ聊天记录中,XX公司向XXX发送名为“临沂XXX退货……”的文件,并请XXX确认,XXX回复称“好的,你联系物流过来拉吧!”可以认定双方对部分退货达成合意。现QQ聊天记录中名为“临沂XXX退货……”的文件无法打开,XXX提交了《临沂XXX退货》记载退货金额为150816.9元。XX公司对该退货明细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其最初发送的名为“临沂XXX退货……”的文件,故对XXX主张的退货金额应予采信。双方确认的退货最终未能实际履行,在QQ聊天记录中,XXX要求XX公司联系物流过来拉货,XX公司未予拒绝。在之后的微信聊天中,XX公司将退货时间推迟,最终未能实际退货。2017年8月,相关部门因XXX存放大量稀料油漆,要求XXX限期取缔,且涉案油漆产品的保质期为半年到一年,在无法及时退货的情况下,XXX将涉案产品自行处理系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之举,不能实际退货的损失不应由XXX承担,该应退货金额应从货款中扣减,XXX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923198.1元(XXX元-150816.9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XXX提交了两份索X,并申请证人黄X、杨某、冉X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因XX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供货不足问题造成的损失。但XXX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临沂XX公司、临沂市XX厂协商赔偿事宜是否仅因为XX公司产品的原因,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赔偿款是否实际支付,故对其抗辩所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在QQ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一直到2017年6月,XXX均按约支付上月货款。7月4日,XXX还主动提醒XX公司把6月份的对账单发过来对一下,XX公司称“不好意思忘记给您发了”。可以看出,直至2017年7月XX公司被责令停产,XXX均积极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后系因XX公司无法及时供货及出现质量争议,XXX才未支付后续货款,并无恶意拖延货款。对于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正确,但起算时间欠妥,应自XX公司主张权利,即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XXX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XX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A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临沂批发城XXX总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临沂批发城XXX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青岛XX公司支付货款92319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3198.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923198.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青岛A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临沂批发城XXX总汇的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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