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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栾川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栾川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童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钟X,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上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朱X,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任X,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绛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田X,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筠连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徐X,男,1993年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沭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潍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富顺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95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井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88年6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六枝特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曲X,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蔚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蔚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河北XX律师。被
告人曲X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平度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邱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王X某,女,1987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莒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柳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女,1984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林X,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大方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XX、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王X,女,1999年7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章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宴X,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金堂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沈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唐X,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开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陆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枣庄市峄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徐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盛X,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固始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乐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彬,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吴XX,浙江XX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9]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钟X、朱X、任X、田X、徐X、张X、王X、陈X、刘X、曲X、曲X某、王X某、陈X、林X、王X、宴X、邓某、唐X、李X、盛X、张X彬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决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钟X、朱X、任X、田X、徐X、张X、王X、陈X、刘X、曲X、曲X某、王X某、陈X、林X、王X、宴X、邓某、唐X、李X、盛X、张X彬及辩护人童XX、胡XX、程XX、王XX、李XX、吴XX、黄XX、段XX、秦X、徐XX、刘XX、邱XX、柳XX、陈XX、沈XX、章XX、沈X、徐XX、陆X、徐XX、乐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时间线: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李X(已判刑)在山西省大同市“格兰云天”写字楼D座1804室伙同他人创建、运营“三晋”、“赢(银)天下”系列QQ赌博群,组织社会人员以“发红包猜尾数”的方式进行赌博,该犯罪集团由老板、“管理”、“财务”、“拉手”组成,各成员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其中“财务”负责通过支付宝支付赌博玩家中奖金额;“管理”负责审核玩家进群、发开机红包、提现“QQ钱包”中的钱款至招商银行卡、结算“拉手”返点和玩家输钱返点等工作;“拉手”负责寻找赌博玩家进QQ赌博群赌博、为赌博玩家和赌博群做担保,并跟赌博群结算名下玩家的“流水”返点等福利以此获利,形成了以李X为首的犯罪集团,直至2018年8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查获。
其中被告人黄X、钟X、朱X、任X、田X、徐X、张X、王X、陈X、刘X、曲X、曲X某、王X某、陈X、林X、王X、宴X、邓某、唐X、李X、盛X、张X彬作为“拉手”参与,被告人黄X参与期间的赌资金额约为494万余元,被告人钟X参与期间的赌资金额约为365万余元,被告人朱X参与期间的赌资金额约为272万余元,被告人任X参与期间的赌资金额约为237万余元,被告人田X参与期间的赌资金额约为206万余元,被告人徐X参与期间的赌资金额约为179万余元,被告人张X参与期间的赌资金额约为161万余元,被告人王X参与期间的赌资金额约为130万余元,被告人陈X参与期间的赌资金额约为130万余元,被告人刘X参与期间的赌资金额约为119万余元,被告人曲X参与期间的赌资金额约为115万余元,被告人曲X某参与期间的赌资金额约为95万余元,被告人王X某参与期间的赌资金额约为90万余元,被告人陈X参与期间的赌资金额约为74万余元,被告人林X参与期间的赌资金额约为68万余元,被告人王X参与期间的赌资金额约为61万余元,被告人宴X参与期间的赌资金额约为54万余元,被告人邓某参与期间的赌资金额约为41万余元,被告人唐X参与期间的赌资金额约为33万余元,被告人李X参与期间的赌资金额约为24万余元,被告人盛X参与期间的赌资金额约为12万余元,被告人张X彬参与期间的赌资金额约为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QQ聊天记录截图、流水记录截图、QQ信息截图、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王X、李X、周X、孙X1、方X、曲X1、曲X2、钱X、毛X、孙X2的证言,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钟X、朱X、任X、田X、徐X、张X、王X、陈X、刘X、曲X、曲X某、王X某、陈X、林X、王X、宴X、邓某、唐X、李X、盛X、张X彬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且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犯罪集团,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X、钟X、朱X、任X、田X、徐X、张X、王X、陈X、刘X、曲X、曲X某、王X某、陈X、林X、王X、宴X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钟X、朱X、任X、田X、徐X、张X、王X、陈X、刘X、曲X、曲X某、王X某、陈X、林X、王X、宴X、邓某、唐X、李X、盛X、张X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黄X、钟X、朱X、任X、田X、徐X、张X、王X、陈X、刘X、曲X、曲X某、王X某、陈X、林X、王X、宴X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唐X、李X、盛X、张X彬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X、田X、刘X、曲X某、邓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朱X、任X、徐X、张X、王X、陈X、曲X、王X某、陈X、林X、王X、宴X、唐X、李X、盛X、张X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钟X、田X、徐X、王X、陈X、刘X、曲X、曲X某、王X某、陈X、林X、王X、宴X、邓某、唐X、李X、盛X、张X彬退缴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分别建议对各自辩护的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田X、徐X、张X、王X、陈X、刘X、曲X、曲X某、王X某、陈X、林X、王X、宴X、邓某、唐X、李X、盛X、张X彬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李XX、吴XX、黄XX、段XX、秦X、徐XX、刘XX、邱XX、柳XX、陈XX、沈XX、章XX、沈X、徐XX、陆X、徐XX、吴XX分别建议对各自辩护的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不采纳辩护人程XX、王XX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朱X、任X宣告缓刑的意见。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或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黄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一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任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田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陈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刘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曲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曲X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X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陈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林X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王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宴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唐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李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盛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张X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十七万元,予以没收;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手机二十七只,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
二十四、追缴被告人黄X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朱X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任X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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