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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A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支付拖欠A的货款211670元,违约金105958.26元,并支付A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B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A违约金;2、判令B支付A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诉讼费由B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9日,A(供方单位、乙方)与B(需方单位、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第二条1、工程名称。2、工程地点。第三条、本合同标的物的具体名称、规格、型号等产品详细信息,以乙方销售单上载明的为准。所涉及的商品价款、数量、每笔的交易时间,以甲方盖章或由甲方经办人签字的乙方销售单为准,该单据作为甲方对乙方应付货款的凭证和结算凭证。第六条4、材料的数量、规格、单价、金额以甲方指定单柏青(身份证号:)签字的乙方销售单为甲方应付货款的结算凭证。材料外观质量甲方应当场验收,确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货物的更换。如经甲方验收合格,数量无误甲方在乙方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第七条4、乙方在产品运抵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应及时做好验收工作,如经甲方验收合格,数量无误后甲方在乙方销售单上签字确定。第八条、货款的结算以甲方签字确认的乙方销售单的总金额结算,可通过网银支付、现金、转账支票方式实现。第九条1、本着促进合作、长期互利的原则,乙方在每60日内可为甲方提供二十万元的信用额度。2、自本合同生效起,每6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如果甲方在60日内未超出乙方为甲方提供的信用额度,则甲方在90日届满之日结清所有货款,逾期甲方按照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果甲方在60日内超出乙方为甲方提供的信用额度,则自甲方超出信用额度之日起结清所有货款,甲方不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每天甲方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主张违约金。3、在未拖欠货款期间乙方无权停止供货,如果甲方未按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结清所有欠款后,乙方恢复供货,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注明:所涉及的双方日常往来单据货物价款、数量、每笔的交易时间,以甲、乙双方经办人签字的乙方销售单为依据,同时双方经办人联系每月对账。日常往来的单据(如:合同附件、送货单等)作为双方账务往来的重要依据及结算凭证,签收人应字迹工整,故均需双方签署确认。4、甲、乙双方约定每次结账时,以本次结账金额的百分之十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在当次结款不支付,下次结款时同时支付本次产品质量保证金,以此类推。所有保证金及货款需在农历2018年12月30日前结清,如未结清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二赔付给乙方作为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此期间对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5、甲方未付清经签字确认的乙方销售单所有欠款之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第十条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第十二条、本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向烟台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经办人签字及印章,乙方处有签字印章。合同签订后,A陆续向B供应项目的材料,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总价款为561200.86元。B共向A付款342722元,发生退货6808.86元。B欠款的具体情况为:截止至2018年4月18日,B尚欠款项251670元;2018年8月2日B付款30000元,尚欠款项221670元;2020年1月23日B付款10000元,尚欠款项211670元。一审法院认为,A与B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A依约向B供应材料,履行交付义务,但B未依约向A支付全部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B应当向A支付所欠货款,故A要求B支付拖欠A的货款21167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A主张的违约金。B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B应当承担违约责任。A主张其于2018年4月18日供货完毕,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60天的付款宽限期,其要求B自2018年6月18日起以21167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10月8日为105958.26元;并要求B支付A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B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21167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A违约金。B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A未举证证明B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法院认为B向A支付违约金数额以2116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2116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B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为宜,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A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A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打印件,B主张A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未提供资金凭证。法院认为,关于律师费原、B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且A就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因此就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B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支付货款2116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16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2116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B实际还清欠款之日)。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A负担1014元,由B负担5000元。上诉人B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A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依据交易习惯,A在交货同时应提交该批次产品的产品合格证明、产品质量保证书、质量检验报告、材料发票和其他相关技术质量材料。但直至A起诉之日,其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上述产品质量材料及发票,因此,本案不符合付款条件。2、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及计算方式均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A委托毕律师进行二审的答辩,1、A交货时应提供的材料及相关流程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A按照合同履行,B接收材料责任人已经签字确认,B上诉理由不成立。2、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情况下对A主张的违约金支付时间及计算方式依法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已经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B与A之间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A向B提供涉案建材,经B指定人员验收合格后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B依据该销售单在约定的时间段内支付货款,合同第六条对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A供货金额561200.86元,B已支付货款342722元,退货6808.86元,B未支付货款211670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B主张A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质量检测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但A供应的每批次产品均经过B指定工作人员单柏青签字确认,B于验收之时及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现B以A未交付材料等辩称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A于2018年4月18日供货完毕,B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宽限期内足额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A未就B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故B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结合A的损失情况、B的过错程度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B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B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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