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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商事审判典型案例十

发布日期:2023/12/11 阅读量:17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合同签订前应做好风险预判,合同签订后应认清毁约的风险案情原告葛某经人介绍让被告邱某购买进口宝马X6汽车,约定价款为96万元。

      2012年2月20日,葛某给付邱某定金6万元,并约定2月底交车时付剩余90万元。

      车辆于2012年1月26日自美国长滩港交寄运至中国新港。

      提货单显示抵港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换单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

      邱某称由于葛某未交剩余货款,故车辆无法提出。

      2012年4月25日,邱某垫款后将该车自天津港提车。

      后,通过双方来往的短信证实:邱某自车辆到达天津港后一直与葛某联系,但葛某先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提车,后又以价钱太高为由拒绝提车。

      实际原因是,葛某在青岛展销会上看中同款车辆,并且是“中规版”,2012年5月28日葛某在青岛购买宝马X6一辆,价格98万元。

      之后,葛某要求邱某将车转卖他人,并将定金返还。

      邱某拒绝后,葛某起诉到法院要求邱某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委托合同,但根据葛某、邱某之间的定金收据,结合双方的短信往来,可以认定葛某、邱某之间存在宝马X6汽车的买卖合同关系。

      葛某要求邱某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是邱某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即未将车辆及时从港口提出。

      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葛某与邱某约定2012年2月底在天津保税区提车,虽然在2012年2月底并未办理完手续,但车辆已经在保税区,且通过双方的短信可以看出,2012年3月30日,邱某已经要求葛某缴款提车,葛某却要求邱某将车卖给别人,明确要求解除购车合同。

      虽然邱某交车时间超过约定时间,但并非不履行义务,而是一直在积极履行交车义务。

      葛某则以“近期急用钱”、“近期急需资金”、“将钱投入他用”、要求车辆优惠、降价等拒绝缴款提车。

      直到2012年5月28日,葛某从青岛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同型号车辆,以事实行为解除合同。

      故,法院认定葛某在可以履行合同义务时拒绝履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邱某违反约定迟延交付车辆,葛某可以要求邱某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葛某要求邱某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对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预判,防患于未然。

      本案葛某在签订合同时,通过别人介绍认识邱某,因邱某常年接受国内客户的委托,从美国市场购买车辆,葛某在不了解美国车辆市场与中国车辆市场以及“美规车”与国内市场销售的车辆在性能、品质、价格、维修、保养等存在差别的情况下,就匆忙交付定金,委托邱某购买车辆,忽视了对车辆市场和车辆本身的基本了解,导致邱某进口车辆后,葛某因该车是“美规车”,在国内维修、保养等都非常不便,且国内同等类型的车辆价格并不高,在多次与邱某协商降价不成的情况下,葛某置与邱某之间的合同于不顾,又从国内市场购买车辆,致使邱某的车辆无法交付葛某,因而葛某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在签订合同时,各方都应当做好“功课”,充分了解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和不测,做好应对措施,将风险降到最低点。

      也提醒经营者,要树立严格履行合同意识,认清毁约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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