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惯犯盗取现金600元判刑十个月上诉会采纳吗?

发布日期:2023/2/6 阅读量:36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8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勇,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大石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23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4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1年1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7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韩勇犯盗窃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2022)辽0882刑初3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韩勇窜至大石桥市××镇××村被害人袁某1家东院西屋内,将现金人民币600元,一件黑色貂皮大衣盗走并将貂皮大衣以5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被挥霍。
   另查,2022年9月19日,被害人袁某1对被告人韩勇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表示放弃对被盗物品的索赔。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韩某、袁某2的证言,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被告人韩勇供述和辩解,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韩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勇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韩勇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韩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韩勇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具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充分考虑其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张洪举
审 判 员  刘佳庆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 驰
书 记 员  丁秋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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