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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能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发布日期:2023/1/16 阅读量:41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刑终7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平,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西安城市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及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西安市未央区,住未央区,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留置,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云、王停勇,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海平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陕010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海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其辩护人的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玩忽职守罪
    自2013年至案发,被告人杨海平先后担任西安城市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停车公司)、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停放中心)、西安城市公共自行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行车公司)的主要领导职务。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间,杨海平在担任停放中心主任、全面负责停放中心各项工作期间,对停放中心收费员工资发放审批等工作失职失察,未对收费员实际人数和应发工资金额的真实性审核把关,审批签字流于形式,XX中心XX队长、管理员宁子鸣、周森、刘博文等人,冒用52名未实际上岗的收费员套取工资,导致国家公共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698665.26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受贿罪
    1、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杨海平在担任停车公司、自行车公司领导职务期间,杨利斌先后以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名义承接了自行车公司、停车公司的多项建设项目,为感谢杨海平的帮助,杨利斌先后4次送给杨海平好处费共计12万元。
    2、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杨海平在担任停放中心主任期间,陕西天威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与停放中心存在长期劳务派遣合作关系,为了谋取工作上的照顾以及续签合同等便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先后5次送给杨海平好处费共计5万元。
    3、2019年9月,被告人杨海平在担任停车公司总经理期间,陕西省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远公司)XX村XX路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为了在支付工程款及合同改价方面谋求帮助,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某送给被告人杨海平好处费10万元。2020年5月,杨海平因担心被查处,遂指派下属保管人将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交还于王某某。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海平家属向侦查机关西安市新城区监察委员会代为退缴相关款项40万元扣押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职,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其又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杨海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海平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已从退缴款项中冲抵)。被告人杨海平退缴之人民币四十万元中十七万元作为受贿所得、二十三万元冲抵为罚金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新城区监察委员会执行。
上诉人杨海平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杨海平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杨海平不负责收费员工资发放,杨海平在收费员工资表上签字行为与“吃空饷”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杨海平在工资表签字行为是形式审查,只负管理责任,杨海平仅对应发工资的总额负责,不存在重大管理失误。2、原审判决认定杨海平受贿金额27万事实不清收受杨利斌贿赂的犯罪数额统计有误,且白某某给杨海平的5万元系私人人情往来,并非贿赂款,至于王某某给杨海平的10万元,杨海平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在案发前已全额退还,故白某某及王某某给杨海平的钱款不应计入受贿数额。3、杨海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认罪认罚,又已退缴赃款,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海平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原审法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该案时,上诉人杨海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海平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海平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杨海平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对上诉人杨海平的辩护人所提杨海平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其中不正确履行职务即行为人应该履行且能够履行,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务,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务,主要表现为履行职务不尽心、不得力。同时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危害后果是多人或数人的行为综合作用造成的,即“多因一果”,确定本罪的责任主体应根据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后果之间有无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进行区分,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应按照玩忽职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证明杨海平作为停放中心主任,其职责是全面负责停放中心各项工作,对于该中心财务支出的审批流程无论是预算内还是预算外支出,即使经过经办人填写、部门负责人审核,但最终都是由杨海平签字审核才能支出,但杨海平违背履行职责的要求,敷衍塞责,马虎大意,草率行事,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XX中心XX队长、管理员宁子鸣、周森、刘博文等人,冒用52名未实际上岗的收费员套取工资,造成1698665.26元国家公共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杨海平负有监督、管理过失责任。可见,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杨海平对停放中心收费员工资发放审批等工作失职失察,未对收费员实际人数和应发工资金额的真实性审核把关,审批签字流于形式。杨海平作为主要的责任人,应按照玩忽职守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其辩护人还提原审判决认定白某某给杨海平的5万元系私人人情往来,并非贿赂款,杨海平对王某某给的10万元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在案发前已全额退还,故该25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之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杨海平的供述证明杨海平利用其停放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白某某、王某某财物,为白某某、王某某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杨海平接受财物时已具有受贿的故意,又有受贿行为,犯罪过程已经完成,其为掩饰犯罪而退还受贿款,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对于杨海平在案发前退还贿赂款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并依法应予追缴,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杨海平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所提杨海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认罪认罚,又已退缴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及相关量刑标准规定,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杨海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一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即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杨海平虽经办案人员通知接受调查,但办案机关已掌握其玩忽职守及受贿的部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自首;杨海平认罪认罚,退缴赃款的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吴加亮
审判员 许 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志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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