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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冰毒3千克,律师成功辩护,获得死缓判决案

发布日期:2023/8/19 阅读量:44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案情简述】  魏某欲购买3千克冰毒进行贩卖,后与冯某通过电话联系达成初步意向,由冯某从杨某处给其购买3公斤冰毒。

      2015年3月魏某、冯某、杨某在冯某的车上交易完成后分别离开,魏某在宾馆上楼梯时被抓获,杨某、冯某开车至某大厦洗车场时被抓获。

      经公安机关搜查,魏某身上搜出两包冰毒近2千克,在冯某驾驶的车上副驾驶座位底下搜出一包冰毒1千克。

      经调查,三人在交易时,将前几天存放在车上副驾驶座位底下的一包冰毒1千克遗忘未交易。

      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魏某身上被查获冰毒两包分别是972.9克、881.3克,车内的冰毒1043.4克,三包冰毒2897.6克。

        【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根据我国刑法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达到50克以上,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而本案的涉案冰毒克数达到3公斤,数量巨大,被告人面临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处罚,无特殊情节,性命将难保。

        【律师分析】  张律师在接受冯某家属的委托后,及时会见了被告人,调取了案卷材料,经过仔细分析和反复研究,辩护律师发现该案存在一定的转机。

      而且存在几处难点问题和疑点,不宜处罚过重,处以极刑应予以慎重,存在一定的宽大处理情节。

        1.双方在交易时,遗忘在车上未交付与魏某的1公斤冰毒应该如何定性?  遗忘在车上的这包冰毒是在毒品交易的1-2天前被放在车的主副驾驶位之间的,但在进行毒品交易时,已经将藏匿在车上的这一包冰毒遗忘,再到被抓捕这一期间内,毒品贩卖方在主观上并未将这包遗忘在车上的冰毒计算在交易的范围内;直到被抓到后被告人才知道和想起被遗忘的这包冰毒,因此即便是被告人是被主观上认为给了3包,但实际上却是2包,但依法不能主观定罪,这属于假想的不能犯。

      因此这1公斤不宜认定在贩卖毒品的既遂金额中。

        2.冯某在本案中的性质是交易人还是居间人?  交易中是魏某主动联系的冯某,而且是魏某和杨某当面交易。

      冯某只是在买卖之间介绍交易对象、传递信息,并未超过居间介绍者的地位。

        3.冯某系受他人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而犯罪,并不是犯意的发起者。

        4.本案的侦查程序,存在一定的犯意、数量特情引诱的嫌疑等。

        辩护律师针对以上情况提出了专业律师意见,并结合冯某的认罪态度、地位、作用等其他角度提出了辩护意见。

      本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主要意见。

        【法院判决】见:(2015)沈中一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魏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律师分析】  律师认为,法院虽未采纳冯某在贩卖毒品起中居间介绍作用的辩护意见以及未采纳在贩卖毒品起中被遗忘的1千克毒品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但法院在判决时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了全面考虑,判处死缓2年,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值得称赞。

      但冯某,与魏某、杨某相比较,冯某的地位和作用等,相对较轻,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及个案平衡,冯某的量刑幅度应相对较轻于魏某、杨某,该判决有一定的欠妥之处。

        现被告人冯某已委托辩护律师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

        转载自,沈阳金点子律师网张俊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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