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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解读 | 发回重审再上诉案件合议庭组成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4/9/19 阅读量:5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摘要:另行组成合议庭是对二审法院发回重新审判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进行审理的审判组织方式,《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案件。对于发回重审后再上诉的案件是另行组成合议庭还是延用原合议庭,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对这一问题进行探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207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有: 1、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2、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上诉后是否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各法院对此类案件是否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没有统一标准,有的地方法院会另行组成合议庭,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发回重审再上诉案件应当由原合议庭审理。

(一)理论角度的分析

从理论角度分析,业界人士认为此类案件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这是审判人员回避制度的必然要求,符合另行组成合议庭制度的目标,有利于审判的公正。

另行组成合议庭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原审法官再一次参与案件的审理时难以克服原有对案件的判断和思路对其的影响,从而导致无法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得对案件的再次审理失去意义。由《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可知,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一种为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或裁定,另一种为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径行判决、裁定。在首次二审审理程序合议庭评议过程中,原合议庭已经形成了对案件处理上的认识。案件再次上诉后,二审如果仍由原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合议庭往往顺着原来的思路对案件作出裁判。如果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便于对案件换位思考,对案件作出更加正确的判决。

(二)法律实践中的运用

虽然法律理论界有上述主张,但是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原合议庭裁定发回审理时,在下达裁定的同时,一般同时给一审法院提出内部意见函,表明二审法院认为该案重审时应着重解决的问题,一审法院重审时会尊重二审法院提出的意见。如不更换合议庭(发回重审再上诉之二审合议庭),该类案件维持几率很大。如果更换合议庭审理,新组成的合议庭有可能与原合议庭的意见不同,结果可能是一审怎么判都会被二审改判,造成一审法院无所适从。由于一审法院对此反映很大,二审法院又没有办法让两个合议庭意见完全相同,所以规定仍由原合议庭审理。

由于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同,很多当事人可能会以发回重审后再上诉后的二审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属于程序违法这一理由申请再审。然而,此理由是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从严格解释的角度来看,虽然审判人员的回避制度提出了不得反复参与审判、不以先期判断影响公正审判这一理念,但是,上述条文明确提出了发回重审再上诉后不另行组成合议庭不违反审判人员回避制度。

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均持严格解释规则,即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否定以发回重审后再上诉后的二审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属于程序违法这一理由的再审申请。例如,【赵克海、广西南宁海耀鑫机械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志荣合伙协议再审申请案】中,针对再审申请人认为原二审审判人员,发回一审重审之后,不能再担任二审审判人员的主张,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应当回避条款是针对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而非对第二审程序的案件作出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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