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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宜川路11号象王洗衣店内上班时,与被害人刘某因洗衣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某左手臂砍伤。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遭锐器作用致左尺骨鹰嘴突骨折伴肱三头肌腱断裂,左肘关节囊破裂,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打“110”报警,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普陀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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