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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317号

发布日期:2024/1/10 阅读量:293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泉出庭支持公诉,员海市逢3期徒刑三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唐逸敏、陈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夏某担任上海利丰物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员工,负责与本公司运输人员进行运费审定、预付款支付、运费结算等工作。

      期间,被告人夏某在与公司运输人员签订运输合同,确定运输费用和预付款金额后,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构或加大合同预付款金额等方法,伪造“运输合同”,并利用运输人员与公司有2个月至3个月的运费结算周期,持伪造的“运输合同”向本公司财务部门多领取预付款归个人使用。

      经上海市会计中心司法鉴定,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夏某从公司财务部门结算并领取预付运输人员运费人民币203000元,实际支付运输人员运费人民币53400元,共截留公司资金人民币149600元。

      至案发,上述款项均未归还。

      ,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利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员工工资单、员工登记表、“情况说明”、“还款计划”、运输合同、财务凭证复印件,上海市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意见,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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