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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刑初8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被害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吴斌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京通快速辅路华贸桥下,被害人陈某、吴某因琐事与被告人何××、孙某(另处)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其间,被告人何××持壁纸刀将陈某、吴某划伤。经鉴定,陈某左面部创口长达5.0厘米,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归案。
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何××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航总医院诊断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认定自首,积极赔偿,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郭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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