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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进入供员工休息值班场所抢劫不构成入室抢劫

发布日期:2023/12/7 阅读量:33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审判规则】 多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含休息值班小屋的游戏厅,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室抢劫。

       【关 键 词】刑事 抢劫 非法占有 值班场所 游戏厅 暴力 威胁 工作期间 阁楼 入室抢劫【基本案情】2006年9月4日晚,罗XX、曾XX、张X、殷XX与”永娃儿“、杨X、孙X(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一大排档吃饭时,孙X提出抢劫游戏厅,罗XX、曾XX、张X、殷XX与”永娃儿“、杨X均表示同意。

      共谋后,由孙X对抢劫进行了分工。

      次日凌晨,罗XX、曾XX、张X、殷XX等人来到游戏厅。

      孙X在门外负责放哨,其余人进入游戏厅内,罗XX将当时正在玩游戏的人全部赶走,其余人员把当班的服务员控制在游戏大厅。

      张X等人冲上阁楼,将在阁楼房间已经休息的老板杨XX、维修工从二楼胁迫到一楼游戏厅,后罗XX、曾XX、张X、殷XX等人采用螺丝刀、剪刀等对游戏厅老板和员工进行威胁,并实施殴打,且先后在二楼阁楼员工休息的房间、大厅收银台和员工、老板身上等处翻找钱财,共抢得小灵通、手机等财物共计6 339元。

      同年9月18日,殷XX、张X等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盘问,审查中殷XX主动供述了伙同罗XX、曾XX、张X抢劫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罗XX、曾XX,有立功表现。

      张X被抓获后,在证据面前,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杨XX游戏厅有两层,一层经营游戏,二楼是阁楼,游戏厅底部有进入阁楼的楼梯间。

      二楼阁楼被隔开形成四个单间和公用过道等场所。

      四个单间平时供员工休息。

      值班时,供服务员居住,晚上负责看店,杨XX在此有供其休息的单独的房间一个,到此处收款时即居住在此。

      公用过道等场所摆放有一些餐具和部分生活用品。

      公诉机关以罗XX、曾XX、张X、殷XX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罗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进入游戏厅抢劫时是营业时间,自己不是入户抢劫,要求从轻处罚。

      罗XX辩护人提出,罗XX系一般抢劫,不是入户抢劫,抢劫时是营业时间,抢劫行为发生在游戏营业厅内,阁楼是供员工休息的地方,是值班所用,不具有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

      罗XX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受他人邀约参与抢劫,抢劫后果不严重,请求从轻处罚。

      曾XX、张X、殷XX对指控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进入游戏厅抢劫时是营业时间,阁楼上员工休息的地方与营业游戏厅没有隔开,不是入户抢劫,要求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行为人进入含休息值班小屋的游戏厅,采用螺丝刀、剪刀等对游戏厅老板和员工进行威胁,并实施殴打,且先后在员工休息的房间、大厅收银台和员工、老板身上等处翻找钱财,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罗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 000元;曾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 000元;张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 000元;殷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 000元;责令罗XX、曾XX、张X、殷XX将抢劫的价值6 339元退赔给被害人。

      宣判后,罗XX、曾XX、张X、殷X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罗XX、曾XX、张X、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和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认定“入户抢劫”的规定,“户”指住所,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

      本案中,二楼阁楼被隔开形成四间小屋,其功能是为供员工休息,值班看店。

      公用过道上摆放的生活用具供员工生活,但员工生活不是家庭生活,四间小屋也不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故该应当认定为员工的宿舍。

      综上,罗XX、曾XX、张X、殷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

      因此,被告人和辩护人不是入户抢劫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罗XX的辩护人提出罗XX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其提出罗XX受孙X邀约参与抢劫,抢劫后果不严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殷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法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修改。

      【法律文书】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罗XX、曾XX、张X、殷XX抢劫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抢劫罪·加重构成·入户抢劫·户的含义及范围 (S040102010112)【罪 ? ?名】 抢劫罪【判决日期】 2006年12月30日【权威公布】 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审判案例精选》2008年(第三集)收录【检 索 码】 P0916++224CQ++YB0306D【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公诉机关】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 告 人】 罗XX 曾XX 张X 殷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绰号:小罗),男,20岁,重庆市壁山县人,汉族,无业。

      因涉嫌抢劫罪,2006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XX(绰号:正),男,25岁,重庆市大足县人,汉族,农民。

      因涉嫌抢劫罪,2006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X(绰号:胖娃),男,23岁,重庆南川市人,汉族,农民。

      因涉嫌抢劫罪,2006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XX(曾用名:殷X),男,20岁,四川省邻水县人,汉族,农民。

      2005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5年12月2日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罪,2006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因被告人罗XX、曾XX、张X涉嫌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4日晚,被告人罗XX、曾XX、张X、殷XX与“永娃儿”、杨X、孙X(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一大排档吃饭时,共谋抢劫回兴街道兴科二路160号杨XX经营的游戏厅。

      次日凌晨1时许,罗XX将六人带至案发地后,被告人罗XX等六人进入该游戏厅内将玩游戏者全部赶走,并将门市卷帘门小门关上,把当班的服务员刘XX和已经休息的杨XX、张XX、游XX控制在游戏大厅内,采用螺丝刀、剪刀等进行威胁,先后在受害人居住的阁楼和大厅收银台等处翻找钱财,共抢得UT斯达康X30型、226型小灵通各一部、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5000余元后逃离现场,共同分赃。

      经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小灵通、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339元。

      2006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张X等人在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四号桥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盘问,审查中殷XX主动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并有立功表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曾XX、张X、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室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犯罪后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因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罗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进入游戏厅抢劫时是营业时间,自己不是人户抢劫,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XX系一般抢劫,不系人户抢劫,抢劫时是营业时间,抢劫行为发生在游戏营业厅内,阁楼是供员工休息的地方,是值班所用,不具有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

      罗XX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受他人邀约参与抢劫,抢劫后果不严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XX、张X、殷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进入游戏厅抢劫时是营业时间,阁楼上员工休息的地方与营业游戏厅没有隔开,不是入户抢劫,要求从轻处罚。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晚,被告人罗XX、曾XX、张X、殷XX与“永娃儿”、杨X、孙X(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一大排档吃饭时,孙X提出抢劫龙跃街道兴科二路160号杨XX经营的游戏厅,被告人罗XX、曾XX、张X、殷XX与“永娃儿”、杨X表示同意。

      共谋后,孙X对抢劫进行了分工。

      次日凌晨16时许,孙X将六人带到龙跃街道兴科二路160号杨XX经营的游戏厅并负责在门外放哨,被告人罗XX、曾XX、张X、殷XX与“永娃儿”、杨X六人进入该游戏厅内,罗XX将当时正在网上玩游戏的人全部赶走,殷XX将门市卷帘门小门关上,其余人员把当班的服务员刘X控制在游戏大厅,该店员工游XX在二楼阁楼下楼查看亦被控制。

      被告人张X和“永娃儿”等人冲上阁楼,将在阁楼房间已经休息的老板杨XX、维修工张XX从二楼胁迫到一楼游戏厅,被告人罗XX、曾XX、张X、殷XX与“永娃儿”、杨X将杨XX、刘X、张X、游XX控制在游戏大厅内令其蹲下,双手抱头,采用螺丝刀、剪刀等进行威胁,并实施殴打,先后在二楼阁楼受害人休息的房间、大厅收银台、被害人身上等处翻找钱财,共抢得UT斯达康X30型、226型小灵通各一部、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5000余元。

      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小灵通、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339元。

      另查明,其游戏厅有两层,一层经营游戏,二楼是阁楼,游戏厅底部有进入阁楼的楼梯间。

      二楼阁楼被隔开形成四个单间和公用过道等场所。

      四个单间平时供员工休息。

      值班时,供服务员居住,晚上负责看店,杨XX在此有供其休息的单独的房间一个,到此收款时即居住在此。

      公用过道等场所摆放有一些餐具和部分生活用品。

      2006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殷XX、张X等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盘问,审查中殷XX主动供述了伙同罗XX、张X、曾XX抢劫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于2006年9月18日抓获同案被告人罗XX、曾XX,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张X被捉获后,在证据面前,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两份),证实了发案、立案、破案的过程。

      (2)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她当晚在游戏厅的阁楼睡了,在凌晨,她和张XX在阁楼上被两个人叫下来,她、刘X、游XX、张XX被责令蹲下,并被控制在游戏厅,受到威胁和殴打,游戏厅的吧台钱柜被抢,另她和其他人的财物被抢。

      其游戏厅有两层,下一层经营游戏,二楼是阁楼,分成四间小屋,平时供员工休息,员工在这里煮饭,下班后,员工就住在里面,晚上负责看店,她在这里有间屋子供她休息,她的小灵通是放在楼上的屋子里的挎包里被抢走的。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他和杨XX在阁楼里休息,听见楼下有人喊把钱拿出来,意识到是抢劫,后上来两个男子,一人押他一只手下楼的,下楼后发现五六个人,并叫他们蹲下,双手抱头,然后遭到威胁、殴打和抢劫的事实,其证实的抢劫的经过与被害人杨XX的陈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当天她一个人在楼下守门市,楼上有老板杨XX、工作人员游XX、修理工张XX在睡觉,游戏厅有两个人在打游戏。

      游戏厅楼上阁楼是用来休息的。

      她看见对面马路过来五六个年轻男子,一窝蜂冲进来,赶走了门市里耍的两个人,一个光头抓起一把剪刀把她逼倒,被两个人拉起来责令蹲在门口,然后有三人上楼将杨XX、游XX、张XX拉下来,遭到威胁、殴打和抢劫,其证实抢劫的事实与被害人杨XX、张XX的陈述基本一致。

      (5)被害人游XX的陈述,证实:当晚她和杨XX、张XX在阁楼上睡觉,她下楼看见二三个男子手上拿起尖的东西冲上来威胁她到楼下蹲着,她自己走下楼,杨XX、张XX被那三名男子押下来与他们蹲成一排,后受到威胁、殴打和抢劫,楼上、楼下均被搜,后被赶进厕所,她被来抢劫的男子打了一耳光,被抢了一部诺基亚8250手机。

      其证实的内容与刘XX的陈述一致。

      (6)被告人罗XX的供述,证实大约在2006年9月3日,他和曾XX、张X、殷XX、“水娃儿”、杨X吃晚饭时,罗XX提出来去抢一个游戏厅。

      他们六人坐出租车到了回兴二号转盘与孙X碰面,罗XX说这个游戏厅平时是打工的在,老板几天才来收钱,肯定有钱。

      孙X说几个身体好一点的进去控制人,他在外面看人,后孙X领着他们六人到了那家游戏厅,其进行抢劫的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7)被告人曾XX的供述,证实在200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张X、殷XX、“永娃儿”、杨X在罗XX的召集下,经过共谋,他们六人坐出租车到了回兴二号转盘与孙X碰面,罗XX说这个游戏厅平时是打工的在,老板几天才来收钱,肯定有钱。

      罗XX在外面看人,他们六人到了那家游戏厅,由他、杨X、张X、曾XX看服务员,殷XX、“永娃儿”关门,然后他们共同用殴打、持械、威胁的方式,抢了现金5000多元,还有两部小灵通、一部手机。

      (8)被告人张X、殷XX的供述,证实内容与被告人罗XX的供述基本一致。

      张X证实二楼阁楼的布局与被害人杨XX的陈述一致。

      证实他和“永娃儿”到阁楼只是叫他们下楼。

      (9)四犯罪嫌疑人指认抢劫现场笔录及拍照;刑事案件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四受害人分别对四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事实。

      (11)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鉴定结论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了受害人被抢手机、小灵通的价值,并告知了四被告人。

      (1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殷XX有自首和立功的行为、被告人张X无自首行为。

      (14)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了犯罪嫌疑人殷XX是累犯。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罗XX、曾XX、张X、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和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殷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行为,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入户抢劫,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系一般抢劫。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认定“人户抢劫”的规定,“户”指住所,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

      本案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在游戏营业厅营业时间进入营业厅,并从营业厅进入二楼阁楼将被害人胁迫到楼下,实施暴力和暴力威胁,抢劫财物,亦到二楼员工的房间取得部分财物,但二楼阁楼被隔开形成四间小屋,其功能系供员工休息,值班看店之用。

      其公用过道上摆放的生活用具可供员工生活,但员工生活不是家庭生活,其房屋不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应当认定员工的寝室、宿舍。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人户抢劫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不系人户抢劫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提出罗XX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提出受孙X邀约参与抢劫,抢劫后果不严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审理中,四被告人均能认罪。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干元。

      二.被告人曾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殷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责令被告人罗XX、曾XX、张X、殷XX将抢劫的价值6339元的财物退赔给被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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