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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持刀阻止不法侵害致对方死亡构成防卫过当

发布日期:2023/12/7 阅读量:30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审判规则】 摩的司机向乘客索要高额车费未果与乘客发生争执并对乘客进行殴打,乘客为制止摩的司机对其的殴打行为而向摩的司机挥舞水果刀,致使摩的司机死亡;乘客应当承担因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关 键 词】刑事 故意伤害 司机 乘客 索要高额车费 争执 殴打 死亡 防卫过当 刑事责任【基本案情】王XX租乘邱XX驾驶的摩托车,双方议定价格人民币4元,行至半路,邱XX停车索要高额车费,王XX表示不能接受并拒绝继续租乘,但邱XX仍要求收取人民币17元,王XX被迫同意,但提出要邱XX先将找补款交到其手中后方将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交与邱。

      邱XX没有找补款,并表示不满,即抽出系于腰间的皮带抓住王XX进行殴打,王XX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要求邱XX停止殴打,邱XX不予理睬,仍继续殴打王XX,王XX为摆脱邱的殴打,持刀向邱挥舞,刺中邱左颈部、右胸部等部位三刀,邱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邱XX系因被锐器刺破左颈静脉致颈部血肿形成压迫颈部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以王XX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王XX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争议焦点】行为人乘坐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被害人向行为人索要高额费用未果,对行为人进行殴打,行为人用水果刀刺伤致被害人死亡,则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王XX在与他人为车费发生纠纷过程中,持刀刺伤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邱XX在与王XX因车费发生纠纷过程中,强行索要高额车费并首先用皮带抽打王XX导致矛盾激化,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且王XX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判处。

      一审法院判决: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王XX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因邱XX敲诈高额车费并先动手殴打他,欲强行收费,其被迫还手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防卫过当为由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提出:王XX与邱XX因车费发生纠纷,双方扭打,均具有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王XX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一审法院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二审法院判决: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审判规则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为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邱XX敲诈高额车费未果对王XX进行殴打。

      王XX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要求邱XX停止打击未果后,才持刀刺中邱XX,致邱XX死亡。

      在客观上,王XX是受到了邱XX的不法侵害;在主观上,王XX是为阻止邱XX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系正当防卫。

      但在防卫过程中,致邱XX死亡,防卫程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构成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但应依法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修订】(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内容没有变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XX故意伤害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刑法总则·正当行为·正当防卫·不构成正当防卫情形·防卫过当 (G0701020216)【罪 ? ?名】 故意伤害罪【判决日期】 2006年04月10日【权威公布】 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审判案例精选》2007年(第二集)收录【检 索 码】 P0815++182CQ++++0406D【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公诉机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 诉 人】 王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罪一案,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5]渝一中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XX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租乘邱XX(本案被害人。

      )驾驶的摩托车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嘉陵江大桥处,双方议定价格人民币4元,当行至重庆市渝中区千厮门朝千隧道附近南国丽景商住楼处时,邱XX停车索要高额车费,王XX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

      邱XX抽出系于腰间的皮带抓住王XX进行抽打,王XX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邱XX左颈部、右胸部等部位连刺数刀,邱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邱XX系因被锐器刺破左颈静脉致颈部血肿形成压迫颈部窒息死亡。

      途经该处的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将在现场附近等候的王XX抓获并当即从其手中收缴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X在与他人为车费发生纠纷过程中,持刀刺伤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害人邱XX在与王XX因车费发生纠纷过程中,强行索要高额车费并首先用皮带抽打王XX导致矛盾激化,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且王XX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判处。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提出:其因被害人敲诈高额车费并先动手殴打他,欲强行收费,其被迫还手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防卫过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王XX与被害人因车费发生纠纷,双方扭打,均具有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王XX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

      一审法院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7日11时许,上诉人王XX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租乘被害人邱XX驾驶的摩托车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嘉陵江大桥处,双方议定价格人民币4元。

      当二人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千厮门朝千隧道附近南国丽景商住楼处时,邱XX提出高额收费,王XX表示不能接受并拒绝继续租乘,但邱XX仍要求收取人民币17元,王XX被迫同意,但提出要邱XX先将找补款交到其手中后方将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交与邱。

      邱XX没有找补款,并表示不满,即抽出系于腰间的皮带抓住王XX进行殴打,王XX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要求邱XX停止殴打,邱XX不予理睬,仍继续殴打王XX,王XX为摆脱邱的殴打,持刀向邱挥舞,刺中邱左颈部、右胸部等部位三刀,邱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邱XX系因被锐器刺破左颈静脉致颈部血肿形成压迫颈部窒息死亡。

      途经现场的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将在现场附近等候的王XX抓获,并从其手中收缴水果刀一把。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害人邱XX敲诈高额车费未果又首先对上诉人王XX进行殴打。

      王XX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要求被害人停止打击未果后,持刀刺中被害人三刀,致被害人死亡。

      在客观上,王XX在邱XX敲诈并又遭其暴力打击的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持刀刺中被害人;在主观上,王XX持刀是为阻止邱XX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系正当防卫。

      但在防卫过程中,王XX致被害人死亡,防卫程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构成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但应依法减轻处罚。

      王XX所提因被害人敲诈高额车费并先动手殴打他,欲强行收费,他被迫还手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所提王XX与被害人因车费发生纠纷,双方扭打,均具有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王XX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量刑及赔偿数额不当,予以改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刑初字第4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和民事部分,即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民事部分也作了相应的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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