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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号案例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N种情形

发布日期:2024/9/13 阅读量:5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前言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指导案例第96号)(下称“96号案例”),对国有企业改制后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人走股留”条款的效力予以了肯定,并进一步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含义予以了明确。该案除了就司法裁判中不甚明确的员工持股安排下“人走股留”章程条款效力问题给出了答案,对企业改制或员工股权激励安排下的员工股权管理具有借鉴意义外,也可能会对投融资交易中公司回购投资人股权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产生影响。

 
 
 

 

96号案例摘要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华公司”)经改制于2004年5月,由国有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宋文军的诉讼请求[1]。再审法院将案件争议焦点归纳为:

 

1、大华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关于争议焦点1:法院认为,大华公司章程业经全体股东签署,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而非禁止性规定,未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2: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适用于本案;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且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96号案例对“人走股留”的章程条款效力予以了肯定

 

为通过让企业职工分享企业收益从而激发职工劳动积极性,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我国国有企业改制实践中,始终在积极推行员工持股制度。该制度的核心在于建立一种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的新型利益制衡机制,将职工利益与企业前途相关联。当持股员工不再与企业存在雇佣关系时,这种关联和平衡即被打破,员工继续持股将难以再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员工持股的优越性难以显现。因而,“人走股留”也往往作为员工股权的一种动态管理模式,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当持股人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时,其所持公司股权需向公司退还。

 

“人走股留”的规定往往会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在96号案例公布前,司法裁判中对类似章程条款效力的认定存在差异。主张有效的法院往往认为,公司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予以限制系公司自治的体现,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维护公司封闭性愿望的表现,该等限制只要不违背强行法,其效力不应被否定。公司回购受限股权的规则通过公司章程确立下来,视同附生效条件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得到尊重,应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条件成就,章程约定的受让方即可按约受让股权。[2]持无效态度的法院则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被变动。公司章程不能代替股东作出退股或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3]

 

96号案例分别从章程对公司及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章程约定体现有限责任公司自治原则以及限制股权转让未侵犯股东权利角度对章程中“人走股留”条款的效力予以了肯定,对今后司法裁判的统一将起到积极作用。此外,96号案例还明确判定,持股人宋文军享有股东身份的根本原因在于其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若其与大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基础即丧失,其不再具备作为大华公司股东的资格。言外之意是认可了员工持股制度下持股人身份与持股权利之间的关联性,同时认可了这种关联性可以由有限公司股东以章程约定的方式来确定。这为目前国家积极推进的国企混改中管理层持股安排,以及被愈来愈多民营公司所青睐的员工股权激励机制下的员工股权有效、动态的管理提供了法律支持。

 
 

 

96号案例丰富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公司回购权利的理解

 

早些时候就《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理解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第七十四条是否限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情形,是否除了第七十四条约定的三种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回购股东股权。

 

我们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其实对这个问题已经间接地给出了答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其隐含之意可以理解为公司与股东之间可以协商约定的方式收购股权。虽然该条在表述上采用的是“股份”而非“股权”,且“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注销”易被理解为该条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但值得关注的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与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在表述、措辞上有明显的区别,有限责任公司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请求公司……收购”而股份有限公司则为“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因而可以推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较有限责任公司应更为严格,因此我们倾向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案”作出的再审判决[4],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争议问题给出了正面的回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申请人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的“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有效。

 

在上述判决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布96号案例的方式进一步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含义予以了明确,对公司回购义务与公司回购权利作出了区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回购异议股东股权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公司与股东之间关于“人走股留”的约定实质系公司收回股东股权的权利,不能依据第七十四条排除公司与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合意约定回购条件的权利,亦不能限制公司在约定条件成就时行使回购的权利。

 
 

 

96号案例或将对投融资交易中公司回购条款效力的认定产生影响

 

96号案例强调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回购安排应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为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与股东之间约定了公司收回股东股权的条件,该条件成就,公司将有权依据约定收回该等股权。96号案例体现出的该等精神原则或可以延伸应用到投融资交易中常会涉及的特定条件下投资人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再审案”作出再审判决后,各级法院往往会以其为指引,在审理投资人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案件时,通常会以回购条款涉及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违反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原则、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而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等为由,认定公司回购约定无效。

 

虽然投融资交易中的回购与本案中的回购略有不同,主要表现为:交易中的回购通常在增资协议或股东协议中载明,而本案则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退股安排;交易中要求回购的主体往往是股东,本案中公司成为行使回购权的一方;交易中的回购往往基于公司创始股东的违约,或公司业绩或股权流动性没有达到投资人的预期,从而影响投资人的投资收益权,而本案中的回购则是基于股东丧失了既定的股东资格,继续持股将突破原有持股主体范围规则,违背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封闭性、人合性要求的意愿。

 

但是,投融资交易中的股权回购与本案中的股权回购是否就存在本质的区别呢?在我们看来,不论是通过章程约定还是通过交易协议来约定,两种情形中的回购安排都是公司与股东之间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不能基于回购请求发起主体的不同而对双方业已达成的约定的效力作出相反的法律评价。试想,本案中若公司与持股人之间约定持股人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其所持股权由公司以持股人出资额加计一定收益进行收回”,并且是持股人要求退出公司并获得约定的退股款,而非持股人请求确认其股东权利的存在,则无论是案件事实还是诉讼请求都与投融资交易中的回购纠纷案件无本质区别。在该假设情形下,法院是否会以与投融资交易回购纠纷案件中相同的裁判理由判定“人走股留”的回购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而认定回购条款无效呢?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96号案例重申了当事方已达成的合意的法律约束力,强调了公司自治原则,折射出民事法律关系中诚实信用和意思自治的价值观念。该案例的公布有望为投融资交易中公司回购股权争议提供新的司法审判思路。

 
 

注:

[1]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2] 烟台市莱州市人民法院(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431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烟商二终字第15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商终字第20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申字第343号

 

[3] 苏州市常熟市法院(2006)常民二初字第335号

 

[4]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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