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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许某离婚一审

发布日期:2024/2/24 阅读量:24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39号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晓雪,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X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雪、程芳、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们20xx年xx月相识,××××年××月××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

      我们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们在兴趣爱好、生活圈、朋友圈等各方面差异很大,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

      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许某辩称,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很正常的事情,我们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

      近两年因原告经常在外地出差,为此我们争吵过。

      婚生女张某乙年龄尚小,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许某、婚生女张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身份情况。

      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于200x年xx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

      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

      20xx年x月xx日,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某甲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许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登记结婚至今已近八年,且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乙,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

      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

      双方的女儿张某乙正处于成长、学习的关键时期,夫妻双方均应为其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考虑到被告明确表示不愿离婚并有和好愿望,本院对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X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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