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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39号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晓雪,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X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雪、程芳、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们20xx年xx月相识,××××年××月××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
我们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们在兴趣爱好、生活圈、朋友圈等各方面差异很大,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
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许某辩称,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很正常的事情,我们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
近两年因原告经常在外地出差,为此我们争吵过。
婚生女张某乙年龄尚小,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许某、婚生女张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身份情况。
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于200x年xx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
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
20xx年x月xx日,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某甲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许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登记结婚至今已近八年,且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乙,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
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
双方的女儿张某乙正处于成长、学习的关键时期,夫妻双方均应为其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考虑到被告明确表示不愿离婚并有和好愿望,本院对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X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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