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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872号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范晓雪、杨谦,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瞿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XX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雪、杨谦,被告瞿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相亲认识,相识数月便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
由于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婆媳问题等原因发生矛盾,双方未完全建立夫妻感情。
目前原告王某被婆家赶出了家门,二人已经分居至今。
为此,原告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瞿某离婚。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信息。
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瞿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购物票据。
证明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瞿某结婚而购买了部分物品。
被告瞿某辩称,原告王某与被告瞿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瞿某不同意离婚。
被告瞿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瞿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原告王某与被告瞿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相识数月后于××××年××月××日在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
由于婚后原、被告屡次为婆媳关系不合发生争吵,为此,原告王某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瞿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瞿某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尚好。
原、被告婚后发生争吵均系为婆媳关系不合,而非原、被告感情不合。
且原告王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XX???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XX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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