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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李某甲离婚二审

发布日期:2024/2/24 阅读量:24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03民初521号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范晓雪、程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原告朱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范晓雪、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

      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

      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本院20XX年X月X日作出(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X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

      从该判决作出至今,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缓和,原告20XX年XX月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长期分居至今。

      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双方共有的武汉市×××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给予被告相应补偿;分割共有的金银首饰、笔记本电脑;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试图和原告电话沟通缓和矛盾,但原告予以拒绝。

      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但抚养费2500元/月过高,愿意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诉争房屋是婚后购买,但支付首付款时,被告从亲戚家中借款23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XX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

      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2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现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号。

      被告目前月收入为4000元。

      双方婚后按揭贷款购买武汉市×××号房屋一套,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房屋首付款为300000元,其中原告方出资70000元,被告方出资230000元。

      截止2016年8月尚欠贷款本息合计286299.27元。

      夫妻共同财产除诉争房屋外,还有一串铂金项链(铂950\重4.03g)、一枚铂金吊坠(铂950\重2.04g)、一串黄金手链(足金6.33g)、一对铂金戒指(铂950戒指\金重3.627g、铂950\金重2.701g)和一台笔记本电脑。

      另查明,诉争房屋增值部分双方不能商议一致,经委托武汉仲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武汉市×××号现价值人民币883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备案信息查询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被告工资表、天津社区证明、微信截图、发票复印件、估价报告书等均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感情基础,本应考虑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积极修复夫妻感情,但自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以来,双方依然处于分居状态,未能有效沟通,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不成,现被告同意离婚,可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婚生子李某乙尚年幼,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将婚生子判归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被告均同意确定抚养费标准为1000元/月,本院予以照准。

      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自行分割的部分(笔记本电脑及男士铂金戒指一枚归被告所有,女士铂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串、铂金吊坠一枚、黄金手链一串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照准。

      武汉市×××室的房屋系婚后购买,且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双方亦无特别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鉴于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一定补偿较妥。

      综合考虑诉争房屋现价值883800元,尚欠银行贷款286299.27元,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98750.37元(883800-286299.27=597500.73÷2)为宜。

      诉争房屋的贷款未偿还部分由原告承担。

      对被告主张其从亲戚处借款230000元支付的首付款应属于共同债务的意见,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不予审查,应当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6年9月起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武汉市×××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朱某所有,原告朱某一次性补偿被告李某甲人民币298750.37元(该款原告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甲)。

      尚未偿还的房屋贷款由原告朱某负担;四、共同财产:男士戒指一枚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女士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铂金吊坠一个归原告朱某所有。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35元、其他诉讼费40元、评估费4500元,合计627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137.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3137.5元(该款原告朱某已付,被告李某甲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X速录员  刘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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