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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能否作证据?应注意哪些问题?

发布日期:2024/12/14 阅读量:2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微信能否作证据?应注意哪些问题?   微信是腾讯公司于2011年初推出的一款通过网络快速发送语音短信、视频、图片和文字,支持多人群聊的手机聊天软件。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范畴。由于微信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   那么,如何正确地运用微信内容作为证据?在使用微信证据时又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一、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在张艳惠与杨启华、孟中华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鲁0832民初5599号】中载明:“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二、如何保证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由于微信聊天没有网络实名制,因此微信聊天的主体身份很难确定;当事人可能因为聊天记录较长,在保存记录时掐头去尾,造成无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等等。那么,如何才能保证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必与关联性呢?   1、微信聊天主体的认定问题。认定微信聊天主体是否为本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当事人本人是否承认自己为微信聊天的主体。如果其认可自己就是微信聊天主体,就可以认定其为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   (2)微信号与实名制的手机号是否绑定。如果备注的手机号码与诉讼当事人手机号码一致,且手机号码经证明是当事人所有,那么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就是当事人本身。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唐蜀军、刘彪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16)鲁17民特6号】中认为:“在庭审中,本院要求被申请人刘彪当庭通过其个人手机微信提取了手机中微信群中昵称为00唐已淳的详细资料,详细资料显示名称为:00唐已淳,微信号为:×××,昵称为沉默是金。电话号码为:158××××xxxx。当庭在该详细资料的页面上点击该号码,拨打出去该号码为申请人唐蜀军的手机号码。因此,当庭可以确认,被申请人刘彪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本案申请人唐蜀军。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该微信号的真实身份为申请人唐蜀军。”   (3)微信头像是否为使用人真实头像,头像是否清晰可见,面部特征与当事人特点是否高度一致。   (4)第三方机构(公安机关、公证处)是否有认定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   (5)是否由当事人自己网络实名、电子邮箱发出的微信聊天记录。   (6)是否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信息。   2、聊天语音聊天记录是取得合法证据的有效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既取证人不能侵犯他人隐私,又能得到相要的语音证据,微信聊天无疑是一个理想的选择。因为在微信聊天中,语音应是双方自愿通畅地采取聊天方式形成的内容,双方明知且自愿选择语音聊天,并未涉及到隐私侵犯,也不属于偷录的情形,完全符合合法性要求。   3、微信聊天记录应保留完整的资料。   有些人在保存资料时,嫌麻烦图省事,只把自己认为有用的记录予以保存。这时候证据是有瑕疵的,无法被采纳,因为其是经过取舍的,不真实。这样的结果往往是别人看不懂聊天记录所要表面的意思,也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有什么关联。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樟芝(上海)投资中心诉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5号】中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通过微信方式出具了借条,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微信借条真实存在,亦未能证明该微信借条为被告出具,故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三、使用微信聊天记录作证据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使用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有时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如果不注意有关问题,也有可能起不到理想的作用:   1、微信语音作为证据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在具体实务中,微信语音作为证据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要善用微信中的“收藏”功能,保存原始记录。微信是依附特定手机终端的软件,其聊天记录非常容易灭失。因此,平时应当注意收藏对将来可能有用的语音记录。同时,录音应当保留原始状态,使其具有连续性、真实性。   (2)微信语音资料中记载的内容应当尽量清晰、准确,聊天双方对所谈论的问题均有明确的表态。不仅如此,由于可以以手机号码、qq号等非实名注册微信账号,导致在证据认定过程中难以核实主体身份。因此,语音的各方当事人身份在微信语音中应有所体现。   (3)除微信语音外,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由于录音证据的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判决的依据不充分。因此,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   2、即使微信未经实名认证,但如果聊天记录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条件的,微信聊天记录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利用微信聊天记录作证据时,微信实名认证很重要,但是由于微信具有较大的虚拟性,通过其它证据能够锁定微信主体的,也不影响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的效力。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在肖金平与简时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5)靖民初字第2821号】中认为:“微信号jsl96034XXXX(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微信号187502XXXXX(昵称快速刻章)在微信平台上进行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个人对账单来看,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时抡;结合证人郑建国的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jsl96034XXXX(昵称嗳財宥導)使用人是被告简时抡。从简时抡微信jsl96034XXXX(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5日,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微信号187502XXXXX(昵称快速刻章)承认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一共6万的事实,结合本案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个人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郑建国证言、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简时抡尚欠原告肖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保存好原始储存设备,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它电子设备等。简言之,你不仅要保留截图记录,还要保留这段对话发生时你用于跟对方聊天的那部电子设备(如电脑、手机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不一定会要求你出示原始设备,但如果对方提出质疑申请鉴定,原始设备就起到了关键作用。   来源:法务之家 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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