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聿眼观察丨植物新品种权裁判规则解读 - 王勃律师

发布日期:2025/3/26 阅读量:11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一、引言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植物新品种权。赋予育种单位和个人植物新品种权,可以鼓励种业投资,有利于育成和推广植物新品种,促进农林产业发展,丰富植物多样性。

随着植物新品种的经济价值被日渐认可和重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不法行为时有发生,尤其是在市场需求较旺盛的种子行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不仅侵害新品种权人的经济利益和声誉,还打击育种者的积极性,甚至可能使农民经济利益遭受重创。

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司法现状

民事诉讼是植物新品种权人寻求救济的途径之一。笔者通过对相关民事判决书的梳理,了解侵害植物新品种案件的裁判规则,有利于权利人合理高效维权。

1.民事纠纷类案件概况

在聚法案例网上,以“侵害植物新品种”为关键字,选定案由包括“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共检索到案例1126件。自2016年起,该类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2016年仅47件,2020年达到213件。其中涉诉原告全部为种业公司,被告身份95%以上为种子公司,有少量科研机构、自然人、非种植业的公司、村民组织委员会等作为被告。从地域上看,江苏省(244件)、河南省(191件)、甘肃省(154件)、安徽省(124件)山东省(48件)为案件量前五的省份。其中江苏、河南、安徽、山东均为传统粮食大省。其中,甘肃省各级法院多年来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方面一直走在全国前列。

2.裁判规则简析

通过分析既有裁判规则,可以明确该类案件中侵权行为的范围及认定方式、责任主体的认定、权利人证明侵权事实的途径、被控方的反驳事由、双方证明责任、赔偿程度,了解类案的裁判规则。

(1)侵权行为的范围与认定

根据既有判例及相关规定,侵权行为模式主要为以下两种:其一,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其二,未经许可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未经许可包括从未取得权利人许可或者许可到期后仍实施生产、销售繁殖材料或将其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关于“商业目的”的认定,若被控侵权人不能证明扩繁未经授权繁殖材料的目的,则推定其存在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进行生产的行为。在“美人榆”案中,法院认为,对“商业目的”的认定,不仅要从被控方主体身份进行判断,还应结合主体的行为进行判断。被控方存在大量种植案涉美人榆用于绿化街道的行为,其未能证明该部分繁殖材料的合法来源,同时其不符合有权自繁自用的主体要求,可以推定其通过扦插方式自繁自用的行为减少采购成本,暗含商业利益,应认定为具有商业目的。该案为商业目的认定提供了参考价值,后续“双季槐米”系列案件中,权利人均援引此案裁判说理论证其主张。

其中生产行为,主要表现为自行扩繁或者委托他人扩繁被控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根据规定,农户个人未经许可自行留种,需要根据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地块数量确定其所需留种的数量,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留种,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为自扩繁殖。委托他人非法代繁的认定,需要根据繁殖材料和种植费用的流向判断。

销售行为主要表现为通过网络渠道、种子经销实体店以被控侵权品种的名称进行宣传,实际销售过程中为了防止被权利人发现,销售者一般会更换包装或名称进行销售;另有部分被控侵权人仅针对被控侵权品种进行宣传,有需求的购种人和其达成购买合意后,被控侵权人安排未经授权的大量销售被控品种繁殖材料的农户发货收款。对于该行为,应认定中介方实施了侵权行为,而非帮助侵权行为。因为中介方通过提供广告宣传、磋商缔约,已经和买受人达成口头或书面的买卖合同,虽然发货和收款由农户完成,农户的行为希接受其指示完成,在交易过程中农户起到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作用,其意思表示不能影响交易,从实质上看,农户不能决定或者影响交易,并非交易的主体。

关于“繁殖材料”的认定,必须满足“活体”、“有繁殖能力”、“繁育出新个体与授权品种特征相同”三个条件。特定部位繁殖能力的认定取决于特定品种的繁殖方式。比如美人榆可以通过扦插、嫁接繁殖,则其枝条或茎部为繁殖材料。而蜜柚的果实不能进行繁殖,不应认定为繁殖材料。

(2)责任主体认定

被控侵权的种子生产机构一般很少自行组织生产,而是以委托种植的方式生产。未经授权的生产机构实施了组织生产的行为,必然是侵权主体,但是农户负责人和农户是否为侵权主体,需结合个案进行认定,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42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村委会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应承担连带责任。在(2016)甘民终26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农户负责人作为普通农民,无法获取安徽隆平公司享有新品种权的玉米亲本,其参与制种并向农户发放亲本的行为,依赖于其作为该组组长的便利条件,并不具有商业目的,故其依法不应认定为本案侵权主体。诸多案件中,权利人考虑到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参与种植的农民均没有被列为被告。

在未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农户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机构以生产销售繁殖材料为目的,应当持种子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农户负责人应当核查其证照,否则应承担责任。被侵权品种权利人在生产阶段维权困难,原因之一就是农户负责人通过签订虚假合同、不签合同、隐瞒繁殖材料来源和去向等方式,协助侵权机构。故应当明确其责任,以打击其侵权积极性。

(3)权利人证明侵权事实的途径

无论是生产还是销售阶段,权利人最常见的证明侵权事实的方式就是公证。生产阶段,权利人可就生产地块上取得的植物本体材料及繁殖材料进行随机取样,然后和被控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行DUS测试(即植物新品种测试,对品种进行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栽培鉴定试验或室内分析测试的过程),若两者没有差异或者差异位点在特定范围内,则认为是同一品种。上述取样地点和取样送检过程,应当公证。销售阶段,权利人可以对购买过程和送检过程进行公证。

除了公证,权利人还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举报,行政部门认定存在侵权行为的结论及依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证据。

除此之外,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然后对被保全的繁殖材料进行DUS测试,也是有效手段之一。

(4)被控方的反驳事由

被控侵权方的反驳事由主要有合法来源抗辩、权利用尽抗辩,自繁自用抗辩,否认公证效力,否认DUS测试结果,其销售产品的性质是果实而非种子。

被控侵权人主张繁殖材料从案外人处取得的,应当证明案外人为其出示了相应的许可证明,否则认定被控方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被控方购入的繁殖材料少于其售出的及现存的繁殖材料,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的,应当认定其自行繁殖被控侵权繁殖材料。

权利用尽适用前提有二,其一是进入公共领域的繁殖材料经权利人许可生产,其二是对该繁殖材料的使用不涉及进一步繁殖。

自繁自用的主体仅限于农户,不包括家庭农场、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繁自用的种子存储量仅限于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地块数量,农户另行承包他人土地生产的,不得自繁自用。根据种子法,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明显超过正常生产所需的种子数量,多次跨区域串种,可能涉及以农户的名义实施未经许可的生产、销售行为。

被控方对公证过程或者程序提出异议,应当说明合理理由,需个案判断。一般否认DUS测试结果的理由主要有检材并非申请审定新品种时的繁殖材料,并非权利人享有权利的新品种,检材不是从被控侵权产品中取得。然而,只要公证和取材程序不存在重大瑕疵,以上反驳很难被采信。另一否认DUS测试结果的理由是DNA指纹鉴定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存在特异性,故说明两者非同一品种。根据最高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应当优先采信DUS测试的结果。

被控方销售产品是果实还是繁殖材料,需从销售价格判断。一般情况下,作为繁殖材料预留的产品纯度、成活率、含水量等方面的要求高于普通果实,故存在交易价格高出普通果实的,违反正常交易规则的反常行为,则应由被控方进一步做出合理解释和证明。

三、结语

新《种子法》实施以前,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现象比较普遍,受限于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保护环节受限,赔偿金额相对保守,导致权利人维权主动性较低,维权难度较大。新《种子法》实施,加大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力度,鼓励权利人积极维权。通过了解相关纠纷的裁判规则,有利于权利人更加合理高效地维护植物新品种权,提高育种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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