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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中,如何界定和证明侵权行为?

发布日期:2024/9/10 阅读量:9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案情简介:

敦煌某良种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公司)是“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的独家生产经销商,该品种由某国际良种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公司)授权。吉林某种业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公司)和桦甸某农资商店(以下简称桦甸商店)被指控生产和销售名为“岭单86”的玉米种子,实则为“先玉335”,涉嫌侵犯敦煌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敦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林公司和桦甸商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审判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桦甸商店擅自使用吉林公司的包装袋销售“先玉335”种子,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敦煌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但一审法院未认定吉林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吉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敦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敦煌公司主张吉林公司与桦甸商店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吉林公司辩称,其仅向桦甸商店提供了“岭单86”种子和部分包装袋,对桦甸商店的侵权行为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桦甸商店则辩称,其销售的“岭单86”种子来源于吉林公司,且使用吉林公司的包装袋是为了防止包装袋破损,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桦甸商店擅自使用吉林公司的包装袋销售“先玉335”种子,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敦煌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同时,吉林公司作为种子的生产者,未能有效监督管理其包装袋的使用,客观上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应与桦甸商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改判吉林公司与桦甸商店共同赔偿敦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首先确认了敦煌公司作为“先玉335”品种权人的合法权利,以及桦甸商店擅自使用吉林公司包装袋销售“先玉335”种子的事实。在判断吉林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时,法院认为吉林公司未能有效监督管理其包装袋的使用,客观上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应与桦甸商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了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最终确定了赔偿金额,体现了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严格保护。

本案的裁判结果不仅体现了法院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重视,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有助于规范种子市场秩序,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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