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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某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3/1/21 阅读量:78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依法接受委托和指派,担任本案原告杜某某等诉被告忻州市某有限公司等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忻州市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通过庭前了解调查,又参加庭审过程,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 ?本案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请求的是排除电力安全隐患,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和补偿威胁精神损失费。

      但是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方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电力安全隐患的具体事实构成和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而且他们所讲的安全隐患与被告的电力设施无法证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17万元也没有具体明细,更没有八原告分别的损失构成,同时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威胁精神损失费并无法律依据,现有法律并无证明赔偿项目,原告方也没有提供这项损失与他们八人各自的关系,更没有具体金额,法院无法进行处理。

      因此,综合本案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侵权赔偿请求的条件,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其请求。

      ,二、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要求损害赔偿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不符合这三个条件时,权利人的主张就得不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中关于这三方面的条件没有一项是存在的,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

      本来原告认为电力设施对其可能产生损害,完全可以向法院申请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有的司法鉴定技术完全可以对此作出鉴定结论,但原告并没有主张,主动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因此,原告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本案被告对电力设施的改迁完全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和相关规范。

      本案忻州某有限公司在勘测设计过程中,提出了三种迁改方案,豆村工业园区采用了迁改路线最短,投资最省的方案,施工设计完成后,该线方案得到五台县人民政府《五改函(2014)1号》文批复许可,后忻州某有限公司将施工设计图形提交五台县工业园区,并经过产权单位忻州供电公司审核通过。

      电力线路距居民建筑物大于等于7米,远远超过规定的数据:垂直距离4米,水平距离3米。

      故忻州某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原告方所诉的侵权赔偿责任损害赔偿。

      而且忻州某有限公司所作的方案对原告方并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

      ,四、原告方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1、原告方主张《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设施细则》中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是为了保护电力设施才规定的范围,而并不是保护电力设施以外财产的安全区域,与本案争议的架空输电线路与房屋的安全距离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

      所以,原告方认为这个保护区域是保护他们财产的安全区域是错误的认识。

      ,2、原告方一再坚持被告方施工手续不完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应属于行政机关管辖处理范围的问题,与本案侵权纠纷的临时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

      而且,事实上,原告方进行施工电力线路改迁已经经过五台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许可,而根据《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就是电力管理部门,所以五台县人民政府的许可完全可以认为是电力线路改迁的审批。

      ,3、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电力线路只要保持设计规范要求的安全距离,那么对建筑物就没有威胁或者损害。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完全按照《66KV及以下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来进行的电力线路改迁,并没有超出该规范进行设计改造,也是符合《电力法》的规定的,根本不存在危害居民房屋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方的主张没有足够的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不符合规定,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方的设计改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设计规范,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本案中所引用的部分观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中的生效判决),代理人: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白俊杰 ? 律师,201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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