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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曹XX与上海XX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22/7/18 访问量: 656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曹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据此可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承运人对乘客的人身伤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一般侵权行为中的以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比例。其二,本案中,上诉人乘坐被上诉人运营的公交车辆,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公交车辆承运人,应在合理限度内保障乘客的安全。其三,事发当天上诉人是最后一个上车,上车过程中车辆突然快速启动,加之车厢内地面湿滑导致摔倒受伤,上诉人对此并不存在过错,且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损伤后果系上诉人自身健康原因或系上诉人故意、重大过失所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理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四,退一步讲,即便认为上诉人在乘车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稍有疏忽,但也尚未达到50%的过错程度,而原审法院根据以“上诉人一手拎包、一手插在裤袋内,未及时拉好扶手等”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据此判定对其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律师费,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5]21号)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可予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弥补自身业务水平而聘请律师代理,所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合理且必要的支出,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做出的判决,明显不妥。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曹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3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含二期)、护理费6,280元(含二期)、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65,008.8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和同事一起在上海黄浦区XX(豫园站)乘坐被告营运的66路公交车,当日是下雨天,车厢内地上有雨水,原告和同事依次上车,原告上车时一手提包,一手插在裤袋内,被告驾驶员启动车辆后,原告被地上雨水滑倒在车厢内。

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上海第九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经行内固定术,同月23日原告出院。2020年11月5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做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意外致右三踝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因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重新做出评定,2021年10月20日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踝部外伤,致右踝关节骨折,其上述损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支付鉴定费4,230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338.5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494.61元、交通费50元,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涉及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共计408.50元没有病历对应,要求扣除,原告表示主要是就近前往附近医院换药,无法提供病历;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律师费发票3,000元;2.护理费发票840元(7天)。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保证乘客的安全,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在承运途中因地上雨水滑倒致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明知当日下雨,车厢内湿滑,上车后疏于注意自身安全,一手提包,一手插在裤袋内,没有及时拉好扶手,导致车辆启动时自行滑倒,基于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可以认定其对于伤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50%。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采纳被告辩解,对于没有病历对应的408.50元予以扣除,共计53,424.61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2,49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130元;营养费,依照法医鉴定的一、二期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按40元/天计算75天,计3,000元;护理费,由票据的7天按票据金额计840元,其余依照法医鉴定的一、二期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按40元/天计算68天,计2,7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第一次鉴定费,按票据金额计2,8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计65,008.80元;衣物损,酌情200元;律师费,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垫付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可予以抵扣。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应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判决:

一、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曹XX医疗费26,71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780元、交通费150元、第一次鉴定费1,425元、残疾赔偿金32,504.40元、衣物损100元(上海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494.61元、交通费5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

二、曹XX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其诉请,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曹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97元,由曹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某

法官助理 董某

书 记 员 周XX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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