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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住址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接春,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住址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深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接春、被告深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其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被告周某,被告周某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鲁锋签订《泥水工装修用工协议》并在结算单中确认剩余欠款为117318.68元,被告周某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周某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被告建筑公司应对被告周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鲁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但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视为以起诉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涉案债权转让已于本案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17318.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公司应对被告周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建筑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结算单系2021年1月20日出具,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17318.68元;
二、被告深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深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 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律师心得:建设公司将承包业务非法分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自然人,然后该自然人又将其中的业务非法转包/分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第三人,该自然人对第三人所欠工程款,非法分包的建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这类案件中原告是否起诉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法院支持,则能达成起诉目标;否则就没有起诉的意义,因为很多情况下本案中的自然人早没有还债能力。经多次以法官交涉,不同意撤销建设公司为被告转而以本案中的自然人调解结案,最终判决结果达成了预期目标(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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