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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韦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XX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田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零X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2020年1月份承包费6718元。2、被告向原告补偿一个月承包费5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于XX酒店的厨房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被告厨房的技术管理工作,安排不少于11人正常上班(具体岗位安排双方协商),原告当天带着10名厨师团队进场工作。201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厨房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1日止,每月承包费用为52800元整。如被告无故提前解除合同,须提前15日通知原告,并补偿一个月工资给原告。原、被告签订《厨房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全部义务。自2019年7月1日原告进驻起,被告酒店经营每个月均盈利,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表示非常满意。2020年1月4日XX酒店举办年会时还表扬了原告的工作,并发放红包表示肯定,并以资鼓励。2020年春节放假后,因出现了疫情,之前双方约定好的复工日期一拖再拖,原告团队在两、三个月内没有任何收入的情况下在家等待疫情结束,希望能够快点复工。终于,在2020年3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29日复工开业并要求原告回来开会商讨开业事宜。2020年3月28日,原告却接到被告通知,称因为疫情原因,要求解除合同,不再需要原告上班。3月29日,当原告团队到厨房时发现被告已经让新的厨师进驻工作了。经核算,2020年1月并未完全支付承包费给原告,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承包费6718元。另外,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厨房承包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任何违反约定情形下,被告无故提前解除合同,须提前15天通知原告,并补偿一个月承包费即52800元给原告。然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企业营业执照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厨房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无故解除合同需向原告支付一个月承包费52800元。
3、微信截图,证明原告表现一直良好,被告却无故提前辞退原告。
4、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共计6718元承包费。
5、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证明被告无任何理由突然辞退原告团队,并马上让新厨师团队进驻工作。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在疫情开始前和疫情开始后3月份,被告的工作人员还正式通知原告来复工,原告无违约情形。
7、微信昵称为“妥协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妥协了”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是香江财务经理,其所发布的微信朋友圈证明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发布,证明被告已经让新的团队进入,行动上已经辞退了原告的厨师团队。同时证明当时香江已经开始更换了厨师团队对外经营。
8、出庭证人苏XX、陈XX、陆XX的证言,证明证人作为原告团队成员,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22日在被告厨房做工,之后就不得复工。
9、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微信昵称为“木秀于林”真名为施XX,微信昵称为“妥协了”真名为黄X,微信昵称为“黄XX”真名为黄XX,原告韦XX是在2019年6月21日被拉进“香江员工群”,证明其团队是在2019年6月21日进驻被告公司厨房工作。
10、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7月15日“妥协了”称田总答应给原告6月20日进场后到7月1日11天工资,原告是2019年6月20日进场工作;原、被告习惯性的称一个月承包费为一个月工资,证明合同中“一个月工资”应为承包费。
1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XX是公司员工;2020年3月4日还让原告复工,3月22日原告还按被告要求制作菜单,4月10日就让原告交还宿舍钥匙,被告安排新的厨师团队住宿,证明被告无故解除合同。
1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频,证明被告在香江中层群里发布消息称于2020年3月30日开始复工营业;2020年3月30日,被告在被告酒店门口公示称被告大酒楼3月29日全面复业;2020年4月19日,被告新的厨师团队已经在厨房做菜。证明被告称疫情原因不得复业才与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存在。
被告XX酒店辩称:
一、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承包费6800元,相反多支付承包费19536元。原告起诉书及《厨房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及其团队于2019年7月1日开始至2020年1月22日止在被告厨房干活,按照每月承包费52800元,另外2020年1月份实际干活22天加上春节放假多发4天承包费小计46000元,合计3628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承包费:1、从原告证据4即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承包费329536元;2、被告提交证据两份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证明2020年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田X通过手机银行转账428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承包费;2020年1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田X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承包费。上述被告已支付原告承包费合计382336元,原告应得承包费合计362800元,实际被告已多付承包费19536元。
二、原告主张补偿一个月承包费52800元不成立。1、被告不存在无故提前解除合同。2020春节前,武汉市爆发新冠××疫情,继而向全国蔓延,为此我国制定了多项严格管控措施。2020年2月10日,上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服务经营场所限制经营的通告》要求餐馆等暂停营业,直到2020年4月份才允许餐馆开门营业,但限制消费人数不超过平常50%,人与人距离保持1米以上,而被告于2020年6月份才开始对外营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享有法定解约权,且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补偿52800元没有合同依据。《厨房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补偿一个月工资给乙方”,此处并没有写明乙方一个月工资为52800元,而结合该合同第一条安排不少于11人上班,可以推定乙方一个月工资为5000元最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
三、新冠疫情停业导致被告产生有酒店租金、水电费、物业费、员工工资等巨大损失,为了公平、合理,假设判令被告酌情支付原告补偿费的,应适当支付4800元为宜,被告已多支付的承包费19536元应予以抵扣。
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单、预支单,证明:(1)2019年8月15日,XX酒店以其总经理田X银行卡转账5.28万给韦XX用于支付7月份承包费;(2)2020年1月、2月,XX酒店以预支或提田X银行卡转账等形式支付韦XX4.6万元用于支付2月份承包费。被告合计支付了原告382338元。2、上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服务经营场所限制经营的通告”,证明:(1)2020年2月10日,上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文要求餐馆业等暂停经营;(2)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XX酒店享有法定解除合同权力。3、2020年3月28日XX酒店总经理田X与韦XX微信聊天截图,证明:(1)田X与韦XX微信聊天,表明当时开工也只能3-4人上班,还表示2020年是遇上了特殊的疫情,希望韦XX能理解;(2)XX酒店因新冠疫情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不属于无故解除合同。4、厨房承包合同,证明XX酒店跟新的厨房团队是2020年的6月1日开始与新团队签订合同。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8,认为证人证言部分真实;对证据9-12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至于证据证明的事实,由本院结合证据的相互印证性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开始承包被告的厨房。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厨房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将坐落于上思县XX酒店的厨房承包给乙方(本案原告),由乙方来负责承包甲方厨房的技术管理工作,安排不少于11人上班。”,第二条约定“厨房承包期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每月承包费为52800元整,甲方按时每月15日支付乙方上月承包费。”,第十条约定“如甲方无故提前解除合同,须提前15天通知乙方,并补偿一个月工资给乙方,如乙方提前解除合同,须提前书面通知甲方,直到甲方找到合适团队方可退出。”。原告的团队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承包经营被告的厨房工作,被告支付了原告承包款382338元。2020年1月23日,春节开始放假。2020年2月10日,上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服务经营场所限制经营的通告》,该通告规定“全县辖区内除农贸市场、生活超市、药店、杂货店、粮油店、燃气供应网点、快餐店、粉店、包子店、水果店、农资饲料店、快递公司等日常生活供应服务经营场所之外的其他经营场所继续暂停经营活动。”。2020年3月13日,上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全县个体经营户复工复产的通告》,该通告规定“全县所有餐饮单位回复正常营业。餐馆上座率要控制在50%以下。”、“继续严禁群体性聚餐活动,严禁酒席下乡,继续坚持‘红事延办,白事从简’原则。”。2020年3月28日,被告以新冠××疫情原因,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之后另聘厨师团队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文件要求进行营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承包费的问题。原告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其承包费应为52800元,现被告仅支付46082元,尚欠6718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及其团队于2020年1月份仅做到22日,23日开始春节放假,2020年1月份的承包费应支付到22日,而不是31日,被告已足额支付2020年1月份承包费。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开始承包被告的厨房,被告当月支付承包费亦是从6月20日,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而并非按月计算。因此,按双方的实际支付承包费习惯,2020年1月份的承包费应计算到22日,而不是31日。2020年1月1日至1月22日的承包费,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故2020年1月份被告已不欠原告承包费,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承包费6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是否应补偿原告承包费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厨房承包期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1日止。被告于2020年3月28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属提前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抗辩称其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而解除双方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属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厨房承包合同》时,确实在新冠××疫情发生期间,但被告提前解除《厨房承包合同》后,即又另聘厨师团队进行营业,不属因不可抗力而提前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如甲方无故提前解除合同,须提前15天通知乙方,并补偿一个月工资给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本应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即52800元。考虑到2020年上半年,全国餐饮服务行业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均呈现不景气的情况,被告也曾暂停营业。同时,各地也相继出台并施行过“封城”措施,上思县于2020年3月13日起餐饮业方可部分复工复产,被告复工后亦不能正常营业,亦因疫情影响遭受较大损失,基于公平合理原则,结合被告亦因疫情影响遭受较大损失的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补偿原告50%的承包费(一个月),即26400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提出假设判令被告酌情支付原告补偿费的,被告已多支付的承包费19536元应予以抵扣的抗辩。理由是原、被告签订《厨房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厨房承包期从2019年7月1日起,承包费应从2019年7月1日起算。但原告是从2019年6月20日开始实际承包被告的厨房,且被告亦已从当日起计算支付原告的承包费,被告并没有多支付原告承包费,被告提出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补偿原告韦XX一个月承包费26400元;二、驳回原告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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