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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曾用名陈不三,男。
辩护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陈X超,男。
辩护人蔡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唐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杨X,男。
辩护人张XX,江苏XX律师。
诉讼记录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一部刑诉(20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陈X超、杨X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由于疫情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11月30日恢复审理,并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陈X超、杨X以及被告人陈X超的辩护人蔡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淮安市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XX律师张XX、江苏XX律师张XX分别作为被告人陈X、杨X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X伙同被告人陈X超、杨X在海南省儋州市、澄迈县、海口市等地,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活动,共骗取吴XX、于X、侯X等多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共计76491元。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陈X超、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X、陈X超、杨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系累犯及行为定性、诈骗数额均不表异议,提出被告人陈X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庭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X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手机、电话卡和打电话的对方信息都是陈X购买的,陈X超只负责打电话给被害人,且获利较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陈X分别与陈X超、杨X共同犯罪,陈X超诈骗的数额应当与陈X予以区别对待;3、陈X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综上,建议对陈X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陈X分别与陈X超、杨X共同犯罪,对杨X诈骗的数额不应认定为76491元;3、杨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杨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杨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X、陈X超、杨X在海南省儋州市、澄迈县、海口市等地,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陈X超、杨X冒充贷款公司工作人员拨打被害人电话,谎称可以向其提供贷款,在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陈X超、杨X将被告人陈X的作案QQ发送给被害人,被告人陈X再通过作案QQ与被害人聊天,以发放贷款需要收取工本费、手续费、保证金、认证费用等费用为由,发送二维码诱骗被害人转账付款。通过以上方式被告人陈X、陈X超、杨X骗取多名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49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X、陈X超、杨X以发放贷款需要收取合同工本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取浙江台州籍被害人吴XX5505元。2、2019年1月4日,被告人陈X、陈X超、杨X以发放贷款需要收取合同工本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取安徽涡阳籍(暂住浙江杭州市余杭区)被害人于X6099元。3、2019年1月7日,被告人陈X、陈X超、杨X以发放贷款需要收取保证金等为由,骗取甘肃康县籍被害人侯X6000元。4、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陈X、陈X超、杨X以发放贷款需要收取合同工本费、验证费用等为由,骗取四川南江籍(暂住山东菏泽市牡丹区)被害人谭X6093元。5、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陈X、陈X超、杨X以发放贷款需要收取合同工本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取广东深圳籍(暂住广东中山市东区)被害人谢X3093元。6、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陈X、陈X超、杨X以发放贷款需要收取合同手续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取江苏淮安淮阴区籍被害人张X1111元。7、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陈X、陈X超、杨X以发放贷款需要收取合同工本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取广西钦州籍(暂住广东广州市南沙区)被害人马X11018元。8、2019年3月7日,被告人陈X、陈X超、杨X以发放贷款需要收取合同工本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取北京丰台籍被害人刘X3093元。9、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陈X、陈X超、杨X以发放贷款需要收取合同工本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取浙江仙居籍被害人朱X6093元。10、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陈X、陈X超、杨X以发放贷款需要收取合同工本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取安徽阜阳籍被害人王X6093元。11、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陈X、陈X超、杨X以发放贷款需要收取合同保证金等为由,骗取安徽合肥籍(暂住安徽长丰县)被害人吴X乙5000元。12、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陈X、陈X超、杨X以发放贷款需要收取合同手续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取江苏盐城阜宁籍(暂住江苏苏州吴中区)被害人宋X4200元。13、2019年6月6日,被告人陈X、陈X超、杨X以发放贷款需要收取合同工本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取广西崇左籍被害人黄X3093元。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杨X被抓获。同日,被告人杨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X、陈X超。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X、陈X超、杨X作案使用的电脑、手机、手机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陈X超、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于X、侯X、谭X、谢X、张X、马X、刘X、朱X、王X、吴X乙、宋X、黄X等人的陈述,银行卡和微信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对涉案手机、电脑里的大量公民的姓名、电话号码等信息资料、被告人陈X、陈X超、杨X的通话记录、被告人与被害人的QQ聊天记录、被告人诈骗时使用的北京XX公司的营业执照、郭X的身份证照片、借贷合同书、违约起诉书、聊本等内容进行提取的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被告人陈X、陈X超、杨X的手机和陈X电脑硬盘进行电子数据勘验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杨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和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核查被告人陈X、陈X超、杨X使用手机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机号码来源、使用情况的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陈X超、杨X的辩护人所提陈X分别与陈X超、杨X共同犯罪,陈X超、杨X诈骗的数额应当与陈X予以区别对待的辩护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陈X对陈X超、杨X提议实施诈骗后,被告人杨X使用陈X让陈X超转交给其的手机、手机卡,被告人陈X超使用被告人陈X出资购买的手机和手机卡,按照陈X提供的公民姓名、电话号码等信息资料和统一的聊本分别向不特定的多人拨打诈骗电话,谎称可以向被害人提供贷款,在获取被害人信任后,将被告人陈X的作案QQ发送给被害人,被告人陈X再以发放贷款需要收取工本费、手续费、保证金、认证费用等费用为由,发送二维码诱骗被害人转账付款。在诈骗完成后,被告人陈X将诈骗所得款项予以分配。综上,被告人陈X、陈X超、杨X系在共同实施诈骗的主观意思支配下,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从而骗取了被害人钱财,应当认定三名被告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应当对涉案诈骗总额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X超、杨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X超、杨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超、杨X在侦查阶段仅供述2019年6月实施诈骗的事实,未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不应认定为坦白,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X超、杨X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裁判分析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陈X超、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X、陈X超、杨X之间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陈X超、杨X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提起犯意、购买并向被告人陈X超、杨X提供大量的公民姓名、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资料及诈骗用的聊本、手机、手机卡等作案工具,对各自行为进行分工,还对涉案赃款予以分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超、杨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陈X超、杨X多次诈骗,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陈X超、杨X当庭供述主要罪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陈X超、杨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X、陈X超、杨X具有的上述相关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X超、杨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陈X超、杨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陈X超、杨X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陈X超、杨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76491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暂扣于公安机关的电脑、手机、手机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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