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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隐名股东?为当事人拿回股金50万以及违约金。
原告:A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是陈江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一某公司,被告二B某。
原告A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 2021 年 5 月 26 日签订的《入股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股金 500000 元给原告,并承担利息;3、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 25000 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于 2021 年 4 月 2 日设立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注册股东,注册资本 10 万元,且系认缴。2021 年 5 月 26 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入股合同》,约定原告出资 50 万元占股 10%,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案涉 50 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二,但是至今被告未将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也未享有股东权利。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一的工商注册资本只有 10万元,且没有进行增资的意思表示,现被告一因资金问题已经暂停营业。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入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股金 50 万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一直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现公司也因资金问题暂停营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入股资金 50 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25000 元给原告。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B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股合同,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已完全履行,原告与被告在股东B某的股份中以 50 万元金额转让B某 10%的股份,原告作为公司隐名股东,B某为其代持,双方股权转让真实有效,且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则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2.被告不存在应退还股金的事实,二被告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且因违约而导致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争议是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和是否满足解除协议的条件。从提供《股东会决议》和B某陈述来看,是B某将其所持股份减持,转让 10%给了A某,转让价为 50 万元,但是,让A某持有公司股份 10%是基于《某公司入股合同》,合同的主体甲方为公司,并非B某,且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A某所持 10%的股份是B某减持股份所得,更重要的是,2021年 4 月 2 日注册设立公司时的注册资本为 10 万元,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却以因装修、购买设备等认定公司资产为 500 万元且按照 500 万元的资本核算股份而让A某购买持股,是一种典型的资本新增行为,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公司入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A某按公司指定支付了认购金 50 万元,但公司没有向A某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入股东名册、办理增资和新增股东的工商登记备案,也没有按期分红,也没有按约定每月定期向乙方公开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致使A某认购股权的方式投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A某要求解除《某公司入股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A某支付的 50 万元是认购股份,该资金应作为公司的资产部分,但因B某以其个人名义收款,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 50 万元用于公司装修之中或纳入公司账簿,造成个人款项与公司资金混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部分中第十条第一款“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最根本的判决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加之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金额已完全足以弥补A某的资金占用损失且违约金约定并不过高,故对A某要求被告公司、B某共同返还投资款 50 万元、赔偿违约金 2.5 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入股合同。
二、限被告某公司、B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退还投资款 50 万元、赔偿违约金 2.5 万元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 13551 元(已减半预收),申请保全费 5000 元,共计 18551 元,由原告A某负担 8551 元,被告共同负担 1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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