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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杨某某与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22/8/4 访问量: 173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律师观点分析

【办案机关】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胜诉

【代理人】李某,北京必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申请人、原告杨某的代理人

【案情介绍】 2017年8月,委托人杨某入职B公司,但仅在B公司处工作8天,便被派往其注资的子公司——C公司进行工作。而与此同时,杨某的社保是由B公司下属的另一家子公司也就是A公司缴纳,杨某的劳动合同也是与A公司签订的。 2019年初,公司方经营陷入困境,从6月起便停发了杨某的工资,直至2019年11月,因长期无力支付拖欠的工资,B公司安排A公司与杨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承诺2020年6月底结清拖欠工资等事宜,但直到2020年初,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出现了更大规模的欠薪情况,为防止公司方无法支付拖欠杨某的工资,故而委托我所律师帮助维权。

【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劳动纠纷案件,看似普通实则复杂,其争议焦点在于为杨某缴纳社保的“空壳”A公司能否真正落实对杨某的补偿,如果该公司逃避法律责任,能否要求A公司的绝对控股公司——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来保障杨某的损失能够成功得到救济。 经过李律师的细致梳理发现: 杨某离职前的工资和社保是由A公司负责支付和缴纳的,但A公司实质上并无实际营业收入,全部维持运营的款项皆由B公司拨付。 由此可见,A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是B公司,员工在业务上接受B公司管理,而人事关系和工资发放实则是由A公司负责,其本质与劳务派遣公司没有实质区别,但是却没有人力派遣资质。 

 从法律角度分析,公司方的这种经营模式其实是违法的,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通过进一步梳理发现:为杨某缴纳社保和支付工资的A公司是没有业务收入的,且与杨某实际工作的C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和投资关系,其对杨某也没有借调协议。而B公司与C公司却具有股权投资关系,也有业务往来和经济结算。 劳动关系的实质并不取决于社保关系,还要看实际对劳动者实施管理的主体。杨某提供劳动的对象是C公司,其职位也经过工商登记备案。C公司能够调动杨某,是基于B公司的投资关系,同时,杨某的劳动成果归属于B公司。

 综上,C公司与A公司没有合作关系、投资关系或其他关系,两公司主体根本没有业务往来。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能够及时止损,且保障委托人杨某的权益不受进一步侵害。李律师及时发现了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并在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中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确保委托人顺利维权。

【案件结果】 为避免公司方逃避责任,法院立案后公司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判决义务,我方及时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书,以保障维权顺利。 事实清晰,思路正确,证据确凿,判决公正,虽历经波折,但最终维权成功,该案也就此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结束语】 工作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一个人的生存、生活都离不开工作,大多数人工作的目的还是为了养家糊口,现代社会已经不再是过去的以物易物、农耕文明下自给自足的时代,我们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在现代都是需要钱的,而钱的获得则源于工作。所以,我们不论去哪个领域哪个单位上班,平时也应当多留意。当在工作中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要慌,收集好相关的证据,如:打卡记录、考勤表、工资单、与老板的重要的交流记录等,以方便我们通过法律武器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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