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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7月, B公司与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房屋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B公司委托C公司为XX的独家销售代理,C公司销售面积达13842平米之后,剩余部分由B公司自持。在规定的时间节点(2019年10月31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代理面积的50% (不含)以下的销售,所有业绩的销售代理费按销售额的4%计提代理费;在规定的时间节点(2019 年11月30日前)完成代理面积的50%(含)以上、不足90%的销售,所有业绩的销售代理费按销售额的5%计提代理费;在规定的时间节点(2020年01月15日前)完成代理面积的90%(含)以上销售,所有业绩的销售代理费按销售额的6%计提代理费。在每个结算周期内,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购合同》的单位即满足结算代理费条件。除正常代理费外,需额外支付10000元/套(含税)的成交套奖。合同签订后,C公司按照约定代理出售房屋,截止2020年7月8日,销售签约房屋共计198套,按照合同约定代理费暂以销售额的4%计算,共计4526335.4元,B公司已支付3273440.68元,欠付代理费及成交套奖共计3232894.72元。合同同时约定,B公司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三日内完成审核,否则即视为确认C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C公司多次与对方协商无果,B公司之行为严重侵害了C公司之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1、判决B公司向C公司支付代理费及成交套奖共计3232894.72元;
2、判决B公司向C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中双方争议最大的点在于,B公司认为其不应向C公司支付套奖198万元,理由是C公司未实际销售,而是找了其他渠道商进行销售。但我们显然不认可此说法,原因有二:第一,在商品房销售领域,普遍存在总代与渠道,渠道的职责是引流,总代则负责现场接待、介绍、跟踪、签约等环节,两者这一种配合关系,但总体是在总代的协调下进行的,离开总代,渠道商不可能独立完成销售。第二,即使按B公司所说存在重复,那么在补充协议中就应该加以明确,企业不同于自然人,其对法律条款的理解与约定显然高于自然人,那么就应该尊重约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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