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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女,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女,1994年2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孙XX诉被告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48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东阳市XX街道XXX花园X号房屋需要,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5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在支付购房款后向原告返还2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48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9日,被告孙X、案外人金XX(乙方)与案外人吴XX、吴XX(甲方)签订浙江省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孙X、金XX共同向吴XX、吴XX购买坐落于东阳市XX街道XXX花园X号房屋,房屋总价924万元,乙方应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24万元,剩余房款500万元由乙方申请贷款支付,乙方应当于2020年9月10日前向贷款机构提交抵押贷款申请材料,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原、被告陈述双方系母女关系。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金XX于202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陈述,借款的背景是被告与金XX在结婚登记前协商购买房屋,因资金有限,双方协商确定由被告向其父母借款,由金XX以其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两人各自出资购买婚前住房,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02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XX人民币XXX元整,大写伍佰万元整,用于购买东阳市XXX花园X幢别墅。原告于次日向被告转账50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吴XX合计支付478万元,并向原告转账归还20万元。被告庭审陈述因支付完购房款还有剩余,就将多余款项20万元归还给了原告。现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与金XX名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受理单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浙江省二手房买卖合同档案件、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结婚证各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的交付情况、使用情况、当事人对借款过程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出借了500万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立即归还了2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应归还原告孙XX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孙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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