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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同,应以谁的住所地为

发布日期:2025/3/11 阅读量:11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判决原则

管辖法院应根据合同内容而非实质关系来确定。被告以名义借款人为由主张应根据实际借款人或资金使用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介绍

1. 2003年1月2日,Bioport公司(甲方)与深圳民生银行(乙方)签署《借款合同》,其中第十五条规定,凡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产生的一切纠纷均可通过以下方式解决: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要提起诉讼的,由乙方(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同时,莆田公司与深圳民生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一条也规定了相同内容的管辖条款


2、深圳民生银行以下列事项为由向广东省高院提起诉讼:因借款合同纠纷,遂提起诉讼。受理申请后,生物港公司和莆田公司分别提出管辖异议,称生物港公司向深圳民生银行借款后,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否为莆田公司,应以莆田公司所在地为准。


3。一审:广东省高院认为,本案应以主合同为准确定管辖。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否为莆田公司,是法院受理案件后的事实认定问题,不影响有管辖权法院的认定。因此,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4。二审:Bioport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莆田公司,应根据实际借款人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最高法院认为,管辖权应根据合同的形式内容而非所谓的实质关系来确定,因此裁定驳回上诉。


判断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借款人声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并主张以实际借款人所在地来判断是否存在借款人的行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深圳民生银行与Bioport公司正式签订的,而莆田公司只是保证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管辖权仍然必须根据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来确定,而不是所谓的实质性关系。因此,决定驳回借款人Bioport公司的上诉请求。


实践经验总结

不忘过去,指引未来。我们将最高法院对该案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践参考:


1。管辖法院的确定处于整个诉讼过程的初始阶段。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应当以合同的正式签署人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本案中,被告Bioport公司主张其为名义借款人,法院对实际借款人的认定应有管辖权。应当认为,Bioport公司是否为名义借款人,是法院受理案件后的事实认定问题。此类事实问题不应在管辖异议程序中解决,也没有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有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2。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一般形成代理法律关系,采用间接代理(隐性代理)的方式。实际借款人委托名义借款人向银行借款,获得的借款由实际借款人使用。从形式上看,贷款合同是由名义借款人签署的,银行并不知道实际借款人的存在。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根据第《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名义借款人因实际借款人原因无法向银行偿还贷款的,名义借款人应当披露此时,银行可以选择向名义借款人或实际借款人要求偿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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