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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高法院公报判例中民间借贷裁判规则之五

发布日期:2023/2/15 阅读量:20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5.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

      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

      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赵俊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

      但其亦表示向被告项会敏出借200000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

      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

      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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