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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亮点】通过个案监督强化企业破产案件依法受理【基本情况】2014年5月12日,申请人李某某、施某某以被申请人永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某基层法院(一审法院)申请对永立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债权系民间借贷债权,永立公司为主债务人程某某向申请人借款而提供保证。
债权人未向主债务人行使权利,且在听证中发现,主债务人名下尚有财产,申请人申请保证人永立公司破产清算,不具备破产原因。
该院裁定:对李某某、施某某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李某某、施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程某某还有财产,无法认定程某某、永立公司不能清偿本案所涉全部债务。
在一审法院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债务数额也存在不同意见。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某某、施某某不服二审裁定,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省高院由民二庭组成合议庭对再审申请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申请人李某某、施某某与程某某、永立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浙江百年银工贸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13份借条。
程某某向两位申请人借款5200万元,浙江百年银工贸有限公司、永立公司分别或共同针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4月2日,申请人李某某、施某某与程某某、浙江百年银工贸有限公司、永立公司共同签订了《债务确认书》。
其中第五条明确:“截止本债务确认书签署当日,乙、丙、丁、戊四方确认还有借款人民币伍仟贰佰万元整(5200万元),没有偿还给甲方。
”“本债务确认书自各方签字之日生效。
”再审审查中还发现,永立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浙江百年银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厂房、土地使用权已经在本案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前办理了转让手续;李某某和其他债权人曾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也未受理李某某针对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撤销权起诉;永立公司对《债务确认书》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部分款项已经归还,且其中包含高息。
再审申诉审查认为,李某某申请永立公司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要旨】1.企业破产法解释一强化了企业破产案件的立案监督,对认定破产原因涉及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了规制。
人民法院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之外设置企业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
2.债务人企业已经停止经营,不具有营运价值,对这样的“僵尸企业”不进行处置,不利于对债务人权利的公平保护,也闲置了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等要素资源,不符合破产财产处置效益最大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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