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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医院篡改病历、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医疗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本案经过鉴定,证明了医院存在修改行为,经过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存在使用非技术人员的情况,而这些均成为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在此,律师提醒:医院作为专业的诊疗机构,所从事的工作不仅需要对应的专业技术知识,而且,还要讲究医德、讲究诚信,如此,才能保证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别是对于篡改病历的情形,法院会推定被告医院存在过错,而不必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如本案被告,不仅承担了赔偿责任,而且,也极大地损害了医疗机构的公信,得不偿失。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6日患者邵某因“发热伴头痛呕吐二天”至被告某医院处就诊,门诊拟病毒性脑炎收治入院,但被告未予及时确诊并对症治疗,6月7日10:00患儿病情明显加重,予15:10转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17:25患儿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检,患儿死亡原因为病毒性脑干脑炎和脊髓灰质炎。同时,卫生监督部门对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周某、许某、沈某)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认定并行政处罚。
2011年12月10日邵某父母委托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医疗纠纷专业律师黄双强将涉案医院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诉辩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未能对患儿的病情及时诊断并对症治疗是患儿死亡的重要原因。
被告认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经医疗事故鉴定确认被告具有过错,本案未经鉴定无法确定被告有过错,所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查明】
1、2012年4月18日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2月23日,我局接到省、市卫生监督所转办函,关于举报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投诉举报信后,我局执法人员先后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30日对你院进行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你院:周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独立从事诊疗活动;许某取得江苏省卫生厅颁发的《医师资格证书》,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独立从事诊疗活动;沈某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独立出具脑电图报告单,其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
2、2014年5月16日,法院召集原告在被告处查看电子病历,并对当时病历状态进行复制保存,被告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原告认为,该电子病历与被告之前向法院提供的纸质病案存在多处不一致,并据此认为被告对病历进行了修改,不同意以此作为判断被告诊疗行为有无过错的依据。
3、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电子病历是否经过修改以及修改内容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后认为该电子病历存在修改,修改内容涉及多处。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患者邵某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2015年12月3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2421.3元。
本案原告代理律师:黄双强
湖南医疗事故律师事务所 (http://www.mylsfw.com/yiliaoshigu)提供邵阳市医疗事故24小时律师电话微信,提供免费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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