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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医疗机构A股IPO审核法律关注要点丨医疗...

发布日期:2024/12/6 阅读量:2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引言

 

 

境内A股实施注册制改革以前,民办医疗机构鲜有在A股成功独立上市案例,其大多通过港股上市或者借壳重组等方式登录资本市场。随着A股注册制改革的逐步实施,截至目前已有三博脑科等民办医疗机构成功实现A股IPO。笔者结合项目经验及市场上的成功案例,对民办医疗机构A股IPO过程中审核法律关注要点进行提炼总结,以供读者参考。

 

一、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改制[1]

 

 

我国对医疗机构实施分类管理,依据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服务任务,医疗机构可划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由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作为拟IPO主体本身或IPO范围内主要资产的,需进行经营性质的转变。

 

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组织形式上往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因此,作为主要经营实体的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若要实现IPO,必须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并相应变更组织形式为营利法人(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将原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改制是专业的法律问题,改制过程的合规性在IPO审核阶段的关注程度极高且容错率较低,因此显得十分重要。笔者结合项目经验,就主要事项提炼如下:

 

1、改制路径

 

就医疗机构经营性质的变更,《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卫医发〔2000〕385号)规定:“医疗机构如要变更其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性质,必须得到原设置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批准,并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就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及剩余资产处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其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虽然条例明确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但部分地方政策仍存在允许出资人收回投资或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例如,江西省卫生计生委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若干意见》(赣卫体改字〔2014〕3号)规定:“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要费用后,出资人可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而对于何谓“合理回报”,则并未有更进一步的解释。

 

综上,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就医疗机构改制出台全国范围内的实施细则,实践中医疗机构具体的改制方案往往在主管卫生部门、登记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如涉及)的指导下实施。结合目前已有案例,目前对于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改制(简称“民非改制”)的主要路径大体有“资产收购模式”和“整体改制模式”两种,其基本步骤分别如下:

 

(1)资产收购模式

 

资产收购模式下,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改制主要通过新设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营性资产、负债并以该等经营性资产、负债为基础申请新设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方式实现,其主要步骤为:①新设有限责任公司;②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拟转让的经营性资产、负债进行审计、评估;③有限责任公司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签署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营性资产、负债的范围、交割及过渡期安排、劳动力转移安排等事项;④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资产交割及债权、债务、劳动力的转移,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置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开始运营;⑤民办非企业单位履行注销清算手续(内部决议清算、将注销事宜报业务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审计并编制清算报告等),清算完成后的剩余净资产进行捐赠后办理注销登记。

 

(2)整体改制模式

 

整体改制模式下,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改制主要通过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全部资产负债及业务由原设置单位指定营利性医疗机构承接及继续运营的方式实现,其主要步骤为:①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同意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改变经营性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并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②民办非企业单位履行注销清算手续(内部决议清算、将注销事宜报业务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审计并编制清算报告等),卫生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如地方政府)同意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前全部资产、负债由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并对资产捐赠、合理回报等事宜进行明确批复(或有);③新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前全部资产、负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原民办非企业单位净资产折股或净资产出资的,一般在清算审计同时履行评估手续),办理不动产等特殊资产及人员的转移手续;④按照主管部门的批复,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前净资产对应金额扣除投资成本及合理回报后的捐赠手续;⑤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手续。

 

2、监管关注要点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改制程序及剩余资产的处置合规直接关系发行人主要资产的权属清晰及是否存在重大偿债风险等或有事项,拟上市主体或其下属主要医疗机构涉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改制情形的,审核机构在IPO过程中往往对此进行了高度关注,典型如某两家已成功IPO的眼科医疗机构,主要关注要点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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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拟上市公司建议

 

拟上市主体如拟收购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相关资产及业务的,我们建议在有医疗机构IPO成功经验的专业律师主导下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改制过程形成一揽子方案,以避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改制过程中的程序瑕疵、剩余资产处置瑕疵给IPO审核带来的不确定性。结合IPO审核实践经验,我们理解,具体方案应聚焦在:(1)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确定改制方案及实施细节(包括但不限于改制程序、审批流程、捐赠主体、捐赠金额依据、捐赠对象及用途等),并在改制方案及细节经主管卫生、民政等部门确认后实施;(2)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前剩余净资产应履行相应审计、评估程序并确保审计、评估结论真实、可靠;(3)剩余资产的处置涉及捐赠事项的,捐赠应真实、有效,捐赠款的使用应符合捐赠对象的组织宗旨并按其组织规章履行相应程序,避免被认定出现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捐赠对象组织财产的违法行为。

 

二、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卫促法”)于2020年6月实施并首次明确:“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尽管如此,卫促法未明确“合作举办”的具体内涵,也未对卫促法实施前存在上述禁止情形的医疗卫生机构如何处置进行明确规定,预留了一定程度的政策空间。但按照通常理解,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出资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设置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方式在卫促法实施后应属于不被允许的情况。

 

除“合作举办”问题外,民办医疗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合作过程中还涉及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等有可能被监管机构认为的“踩红线”问题,同时也会在IPO审核过程中重点关注。对于该等问题的认定及规范措施此处暂不展开,可关注笔者后续发表的其他关于医疗机构上市相关的专题文章。

 

总体上,我们理解,国家政策环境还是倾向于鼓励民办医疗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各种形式的业务合作,以充分利用现有医疗资源,提升我国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和患者综合救治能力。例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的意见》(国办发〔2017〕44号)明确:“鼓励公立医院与社会办医疗机构在人才、管理、服务、技术、品牌等方面建立协议合作关系,支持社会力量办好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卫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类型的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

 

拟上市主体涉及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合作情形的,我们建议:(1)卫促法实施以后应避免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合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设置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方式进行合作,已经发生该等情形的,应在IPO申报前就该合作的可持续性主动与卫生主管部门沟通确认是否需进行整改。(2)为避免触碰“科室承包”的红线,在合作过程中应做到:①经营资质上,双方均应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自己执业许可证的范围内以自己名义提供医疗服务,不应存在一方没有经营资质或超越经营资质范围以另一方名义经营的情形;②人员安排上,双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护人员应系与本机构存在人事关系、劳动/劳务关系并将执业地点登记在本机构的医护人员,不应存在无资质医护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或医护人员人事关系、劳动/劳务关系、登记执业地点与实际执业地点不一致情形;③财务收支上,双方财务独立,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财务结算并纳入各自医院的统一财务管理,不应就合作科室(如涉及)另行设立结算账户或私下收取费用,或在没有实质合作关系时通过协议约定变相将某医疗机构合作科室整体收益与成本交由另一方享有与承担。

 

三、经营合规性与医疗质量控制

 

 

医疗行业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属于强监管行业,国家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涉及的主体资质,诊疗行为,服务定价,人员资质,医疗设施、设备、用品和服务的采购、质量及使用等各方面均进行了全流程的监管。相应的,民办医疗机构在IPO上市过程中面临的经营合规性问题较其他行业也更为突出。

 

经营合规性与医疗质量控制直接关系发行人经营可持续性、内控措施有效性以及是否涉及影响发行条件的重大违法行为,针对医疗机构的行业特点,IPO审核过程中就经营合规性与医疗质量控制措施的关注较为集中,主要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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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卫促法明确规定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随着A股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全面实施,越来越多的优秀民办医疗机构有望实现A股IPO,通畅了社会资本参与医疗卫生机构退出的现实路径,有利于社会资本在医疗行业的有效流转,助力医疗行业健康发展。笔者结合自身丰富的医疗机构合规及法律服务经验,能准确理解和把握资本市场视角下医疗机构上市的合规要求。我们建议,拟上市民办医疗机构应时刻关注市场动态,提前做好准备,只有切实提升服务质量及能力,长期规范经营,稳定业绩增长,打好自身基本功,才能抓住注册制改革的东风,借力A股资本市场实现跨越发展。

 

[注] 

[1] 本文所称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改制”系指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且其设置单位(组织形式)由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为营利法人(典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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