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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北京高院买卖合同纠纷新参阅案例之三

发布日期:2023/1/28 阅读量:17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参阅案例第31号,周悟权诉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关键词,进口食品 中文标签 明知 惩罚性赔偿,参阅要点,进口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已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行政许可,但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口食品经营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如实记录义务的,应认定其实施了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消费者以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进口食品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 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周悟权,被告(上诉人):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被告(上诉人):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基本案情,“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由健益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益公司)进口并经销,该食品外包装的中文标签在配料部分标示了“调味料”。

      2014年8月31日,周悟权在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以下简称华联安贞桥店)购买该食品8袋,单价99元,共计792元。

      后周悟权以该食品外包装的中文标签在配料部分标示“调味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食药局)举报。

      东城食药局在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中认定该食品外包装标签上的配料表中标示了“调味料”字样,但未标示具体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条的强制性规定,对华联安贞桥店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2015年5月8日,周悟权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华联安贞桥店返还货款792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7920元。

      ,华联公司、华联安贞桥店答辩称,健益公司在进口该食品时已取得北京市朝阳区进出口检验检疫局关于标签的行政许可,其对该行政许可享有信赖利益,应受保护,其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知”的主观要件,因此不同意周悟权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06876号民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向周悟权返还货款七百九十二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向周悟权赔偿十倍货款七千九百二十元。

      宣判后,华联公司、华联安贞桥店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8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根据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涉诉食品外包装的中文标签在配料部分标示“调味料”字样,但未标示具体名称,鉴于调味料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食品标签上未标明“调味品”的具体成分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而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判断,故涉诉食品标签上未标示调味料具体名称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该食品在健益公司进口时虽已经过检验检疫,但华联公司、华联安贞桥店并不享有信赖利益,且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所负有的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并不因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免除。

      因此,对于华联安贞桥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华联公司、华联安贞桥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解说,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时须负担的法定义务是否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而免除,这直接关系到食品经营者是否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验检疫机构对健益公司所进口食品出具卫生证书的行为系行政许可,作为食品经营者,华联安贞桥店亦对该行政许可享有信赖利益。

      在华联安贞桥店已审查健益公司所取得卫生证书的情况下,即使其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不能推定其在销售时的主观状态为“明知”,不能判令其承担向消费者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进口商取得的卫生证书仅表明行政机关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后,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核准其进口食品。

      食品经营者从进口商处购进食品时,仍负有如实记录食品信息和全面审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如其未完全履行该项义务,导致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在于:,一、从卫生证书的效力看,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是审定进口食品从正常途径进口,且已经检验检疫的行政许可行为,进口食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需要专门机构按照特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以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

      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表明其对进口商所进口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作出了肯定的认定,准许食品进口商从事进口该批次食品的活动,因此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但从与食品安全管理有关的行政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的职权分配看,检验检疫机构不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或食品流通活动监督管理,在2015年7月28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取代卫生证书后,国家质检总局亦明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效力仅为“证明该批次食品从正常途径进口,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经检验检疫”,且在针对周悟权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中,北京市朝阳区进出口检验检疫局亦明确指出,涉案食品外包装中文标签配料部分标示“调味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已责令进口商对标签进行整改。

      因此,从卫生证书的效力上看,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仅表明其已依特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进口食品进行了检验检疫,对进口食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了审查和认定,但并非确保进口食品在销售流通环节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从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看,其采购和销售食品时须负担的法定义务不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而免除,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的行政许可行为对进口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食品进口商、食品经营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预决效力。

      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时须负担的法定义务不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免除。

      消费者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进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口商、食品经营者仍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健益公司进口食品外包装的中文标签在配料部分标示“调味料”,但未标示具体名称,违反了强制性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且配料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食品标签上未标明“调味品”的具体成分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而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判断,故该进口食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而作为食品经营者的华联安贞桥店,在采购食品时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上述法定义务不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而免除。

      本案中,华联安贞桥店在采购涉案食品时仅查验了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并未全面查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亦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致使周悟权购买了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

      因此,法院认定华联安贞桥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如实记录义务,其行为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令其承担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审独任法官:张安乐,二审合议庭成员:石 东、许晓晨、唐旭超,报送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编写人:北京市第二级人民法院唐旭超,参阅案例第32号,沈凯诉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关键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推荐性标准 标签瑕疵,参阅要点,食品生产者实际采用的是高于国家标准的行业推荐性标准,但在食品标签上仅标注了国家标准,未标注行业推荐性标准,该标签瑕疵既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消费者以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原告(上诉人):沈凯,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基本案情,2015年4月7日,沈凯在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以下简称物美惠新西街店)购买天山花开蜂蜜枸杞蜜、薰衣草蜜、山花蜜、红枣蜜、甘草蜜、黑蜂蜜共计48瓶,价款3133元。

      上述产品标签处注明:等级一级品,执行标准GB14963。

      ,此后,沈凯发现上述商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14963中无一级品等级,其认为物美惠新西街店销售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故沈凯先行向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随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物美惠新西街店返还购物款3133元并赔偿31330元。

      ,2015年5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沈凯出具《举报事项的立案答复》,载明:对你举报请求事项中,涉及的标签未按执行标准标注质量等级、未建立进货台账、未索要检验报告、给予立案查处、责令召回、并给与举报奖励等事项,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GB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该标准并未载明蜂蜜产品等级的区分。

      2012年4月18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发布GH/T18796-2012《供销合作行业标准-蜂蜜》,前言部分载明:本标准最初于1982年发布,后变为国家标准(GB18796-2005),由于2011年4月20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的发布,现修订为行业标准,变化为由强制性标准修改为推荐性标准,等级部分载明:依理化品质不同,分为一级品和二级品两个等级,根据理化要求,一级品与二级品主要区别在于水分等。

      ,再查明,2015年5月10日,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新疆)出具检测报告,认定涉案食品符合“一级品”的标准。

      ,审理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29501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沈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天山花开蜂蜜枸杞蜜、薰衣草蜜、山花蜜、红枣蜜、甘草蜜、黑蜂蜜四十八瓶;二、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沈凯货款三千一百三十三元;三、驳回原告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沈凯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6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发布的GH/T18796-2012《供销合作行业标准-蜂蜜》属于行业标准,其中关于蜂蜜等级的区分,系在国家标准未规定的基础上,在行业内提出了更严格的等级区分要求,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提高食品安全标准的宗旨,也有利于消费者对食品等级作出判断,涉案产品仅标注了执行国家标准,未明确标注其选择适用的行业标准,属于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沈凯以其购买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因标签存在瑕疵,物美公司、物美惠新西街店应接受沈凯退货并退还相应货款。

      ,解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上述条文分国家、地方、企业三个层面,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界定,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大类,其中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处于最优先适用的地位,只要有国家标准,相应产品就应符合标准规定,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在其行政区划内施行,而企业标准以及部分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一般严于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但只要食品企业选择适用这个标准,就应当以此为依据来判断食品是否合格。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商品标注的GB14963为蜂蜜产品国家标准,该标准中并不存在蜂蜜等级的划分,同时该商品标签上标注的“一级品”字样,系按照GH/T18796蜂蜜产品行业标准,依据水分多少将蜂蜜分为一等品和二等品,该标准系在国家标准未规定的基础上,在行业内提出了更严格的等级区分要求,符合提高食品安全标准的宗旨,食品生产商通过标注“一级品”字样表明其在遵守国家标准的同时选择适用该推荐性的行业标准,根据检测报告的结果,涉案商品符合依据行业标准认定的“一级品”等级,也不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标准或者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应认定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同时,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之规定,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涉案商品已标注国家标准,同时还选择适用了推荐性的行业标准,并据此标注了“一等品”,但其并未明确标示所执行的该行业标准的代号,已经违反了上述标签通则的规定,可以认定标签存在瑕疵。

      但是,考虑到该标签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而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判断,因此食品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惩罚性赔偿条款中增加了但书内容,认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可以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案即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造成误导的情形,案件的处理思路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内容的立法用意。

      ,一审独任法官:李增辉,二审合议庭成员:孙 京、蒙 瑞、李 坤,报送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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